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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7 00:3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釋宗妙不服桃園市政府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1100125674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1100125674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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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100125674號
訴願人:釋宗妙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 **年**月**日
      住所:桃園市**************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聲請撤銷第三人王竑儐(於桃園市復興區竹頭角段610、6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所有權,桃園市政府以 110年4月14日府原產字第1100081746號函通知訴願人有關聲請撤銷第三人於桃園市復興區竹頭角段610、61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所有權,涉個案事實認定及私權,建議檢具相關事證,循司法途徑解決,否准訴願人聲請案,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訴願人釋宗妙君(下稱訴願人)聲請撤銷第三人王竑儐(於桃園市復興區竹頭角段610、6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所有權,桃園市政府以 110年4月14日府原產字第1100081746號函通知訴願人有關聲請撤銷第三人於桃園市復興區竹頭角段610、61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所有權,涉個案事實認定及私權,建議檢具相關事證,循司法途徑解決,否准訴願人聲請案。
    訴願人於110年4月15日收受原處分,訴願人不服,於同年4月28日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於110年5月18日檢送訴願書及答辯書予本會,同年7月20日寄達訴願理由補充書予本會,又於同年9月3日寄達訴願補充書(二)予本會,本會於110年11月19日送達調查證據並補正函予訴願人,並請其20日內補充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予回應。
本案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部分,依訴願法第4條第1款規定,訴願管轄機關應為桃園市政府,於110年9月10日以原民訴字第11000528709號函轉桃園市復興區公所辦理後續相關事宜,並副知桃園市政府及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向本府聲請撤銷第三人王竑儐於桃園市復興區竹頭角段610、61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所有權案,查前開竹頭角段610地號第三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相關規定,經本市復興區公所及本府審查且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始取得所有權,業已屬民眾私權範圍,另查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僅予行政機關審認取得所有權資格,並未賦予因民眾異議撤銷所有權依據;另有關竹頭角段61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之塗銷登記相關規定,查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亦無依民眾聲請後,逕為塗銷之授權依據。
綜上,本府就訴願人之聲請事項,不得逕為塗銷該土地所有權暨地上權登記,僅具有相關作業通知及程序調查職權,上無作成最終意思決定結果之處分權限,因此所為之回覆內容並無從對未直接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其內容僅係單存說明訴願人所提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範圍,若該由司法上所保障之個人權力產生爭議,則應透過普通法院所涉司法途徑爭訟之,行政權不宜主動介入。
本府認實質上係告知訴願人應尋求司法途徑,而非對於訴願人之主張即請求有所准駁,核其性質應屬單純事實敘述即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訴願人尚不因通知內容之敘述而生法律尚規制效果,自難謂符合訴願法尚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倘對之提起訴願,及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
綜上所陳,本件函文非為行政處分,敬請查核並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予以訴願不受理。
訴願人向本府聲請撤銷第三人王竑儐於桃園市復興區竹頭角段610、61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所有權案,針對竹頭角段612地號之「地上權應以於民國91年9月30日屆期而消滅」復興區竹頭角段地號現登記地上權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1日至90年9月30日止,先予敘明。
查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桑施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至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次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第16條「原住民違反前條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來規定處理之:依、以為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第17條第5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
綜上,本府就訴願人之補充說明,認本案所稱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者,仍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因屆滿消滅而應塗銷之。
綜上所陳,訴願人所述存續期間屆滿應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及同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三、有關訴願人如為該土地之使用人,是否得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核定土地所有權移轉處分提起訴願,應視其對該註記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其判斷標準則應在於其法律上之地位,是否可能因該處分,直接遭受法律上不利益之損害。揆諸土地使用人占有使用土地之權源,如係直接或間接來自於土地所有權人授與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或係依法律規定取得合法占有之權源,倘因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核定土地所有權移轉處分結果,使其無法繼續合法占有使用土地,致其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該註記之影響,直接遭受法律上之不利益者,自得認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若該土地使用人原本即無占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該處分對其而言,自難謂有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換言之,無權占有人占有土地之事實,僅屬事實上之占有,縱具有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訴願人訴願書所載略以:「…系爭土地原為住於復興區頭角5號之江朗財家族使用,後因江朗財住家為石門水庫淹沒區,乃搬遷至後觀音區大潭,而於81年間交由訴願人使用,訴願人即開始於該地採竹筍並使用至今,換言之,訴願人乃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江朗財家族民國81年間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綜認江朗財家族將系爭土地交由訴願人自民國81年間開始使用,亦難認係依法律規定取得合法占有之權源。
四、訴願人於訴願書自承該土地自民國81年間開始使用,且所檢附之事證中有關截取:「原住民族土地管理資訊系統」圖像,亦僅佐證訴願人疑似民國84年間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查原住民開發管理辦法自民國79年3月26日訂定發布,訴願人於訴願書自承該土地自民國81年間開始使用自與上述規定難謂相符。
五、綜上所述,訴願人占有使用土地之權源,既非直接或間接來自於土地所有權人授與,亦非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取得合法占有之權源,訴願人僅屬事實上之占有,縱具有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與訴願法第18條相悖。
六、本案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部分,按訴願法第4條第1款規定,訴願管轄機關應為桃園市政府,於110年9月10日以原民訴字第11000528709號函轉桃園市復興區公所辦理後續相關事宜,並副知桃園市政府及訴願人。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Calivat.Gadu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馬潤明(迴避)
                      委員     陳坤昇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郭棋湧
                      委員    黃源浩
                      委員    柏仙妮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