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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23:5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李若玲、李延杰及李林不服花蓮縣政府移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登記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110039738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8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110039738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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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10039738號
訴願人:李若玲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 **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李延杰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李林
      出生年月日: **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代理人:王泰翔律師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參加人:黑蒂·貝林
      住:**********************
參加人:鍾楚禾
      住:**********************
參加人:鍾勝宏
     住:**********************
參加人:金俊熙(法定代理人為參加人黑蒂‧貝林)
      住:**********************
參加人:金妤萱
      住:**********************
參加人:金仙女(法定代理人為參加人黑蒂‧貝林)
      住:**********************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花蓮縣政府109年4月16日府原地字第1090069984號、109年4月24日府原地字第1090072785號、109年4月28日府原地字第1090074014號、109年4月24日府原地字第1090074227號、109年4月15日府原地字第1090069215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李若玲、李延杰及李林(下稱訴願人三人)等三人為姊弟,於民國(下同)88年8月16日共同繼承父親李誠勇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立霧溪事業區第64、65林班地1、1-1、2、2-1、5、8號6筆土地共9.88公頃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契約,斯時訴願人李延杰之法定代理人為祖父鍾萬輝;訴願人李若玲、李林之法定代理人為母親金鳳蘭。然鍾萬輝於96年8月21日死亡、金鳳蘭則於98年7月11日死亡,斯時訴願人三人均尚未成年、李若玲等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均改為外祖母張碧純。
    訴願人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外祖母張碧純於98年8月19日與訴願人三人之阿姨黑蒂·貝林簽具贈與書,將秀林鄉立霧溪事業區第64、65 林班1、1-1、2、2-1、5、8號地共9.88公頃全部贈與予黑蒂·貝林(三等親親屬)。同日,黑蒂·貝林即持該贈與書向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100年間,該6筆土地均取得補增編原保地,黑蒂·貝林申請將上開6筆土地分割為本件之21筆土地(系爭土地),分由自己及其子女鍾楚禾、鍾勝宏、金俊熙、金妤萱、金仙女取得耕作權,並於109 年5月經花蓮縣政府分以109年4月16日府原地字第1090069984號、109年4月24日府原地字第1090072785號、109年4月28日府原地字第1090074014號、109年4月24日府原地字第1090074227號、109年4月15日府原地字第1090069215號函(以下稱系爭處分)核定黑蒂·貝林及其子女等6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訴願人三人不服系爭處分於109年6月3日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提起訴願,因訴願人三人另於109年5月25日向花蓮地方檢察署提起黑蒂·貝林偽造文書告訴,本會爰以109年11月2日原民訴第 1090065047 號函通知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茲因花蓮地方檢察署業於110年4月30日作出109年偵字第251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會爰依法重啟訴願程序。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意旨略謂: 訴外人黑蒂·貝林製作虛偽之贈與書,花蓮縣政府未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審查,黑蒂·貝林是否「依法」取得耕作權,逕予核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處分。系爭處分自始存在違法性瑕疵,應以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農育權之合法性存在為基礎。然黑蒂·貝林等人之耕作權及農育權係因詐欺行政機關而來,基礎之行政處分有違法性瑕疵,後續之行政處分又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應予撤銷。
參加人陳述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已完全私有,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5款規定,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本案還可提起訴願?再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有關當年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行政辦理程序,均是公有土地增劃編保留地作業規範之執行機關秀林鄉公所承辦人及協辦公產機關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承辦人等主控下辦理完成,何來李若玲等三人訴願書肆、理由所謂的偽造文書。又訴願人三人77年2月1日前皆尚未出生,不符合增劃編資格。而其父李誠勇太管處正式工友87年歿,其母金鳳蘭美容美髮業97年歿,均違反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7點申請人必須是公有土地實際使用人之規定,訴願人三人從小迄今亦未曾實際使用。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花蓮縣政府認僅憑贈與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審認符合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資格,確係屬思慮不周且存在違法性瑕疵。且訴願人三人及渠等監護人張碧純與黑蒂·貝林之贈與書,顯然違反民法保護未成年人「特有財產」的規定,故訴願人請求撤銷系爭處分,於法有據,係有理由。
理  由


一、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及108年1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及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0960013991號令修正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第15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39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二、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等相關規定,係為保障原住民生計,進而賦予原住民請求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與取得所有權之公法上權利及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原住民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即享有該等公法上權利,查訴願人三人之祖父李貴和及父親李誠勇自民國60年起即承租系爭土地造林(有出租造林契約書訂約紀錄可稽),依據法令應有申請增劃編之權利。訴願人等三人為法定繼承人,且得繼承造林租地之權利,故依據法令亦得有申請增劃編之權利。花蓮縣政府所為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處分將影響前述訴願人三人之公法上權利,故訴願人三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三、參加人黑蒂·貝林於98年8月19日檢具申請書(秀林鄉立霧溪事業區第64、65 林班1、1-1、2、2-1、5、8號地等6筆土地)、切結書、證明書、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契約書、贈與書、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向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秀林鄉公所於98年10月26日完成現地會勘,並於98年12月1日依公有土地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處理原則之規定函送初審清冊至花蓮縣政府。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0年12月1日林政字第1001722731號函同意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依租約面積9.88公頃報請行政院核定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行政院105年5月5日院授原民土字第1050025071號函核定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及原住民族委員會105年5月5日原民土字第10500250711號送花蓮縣政府督同秀林鄉公所儘速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並註記原住民保留地相關事宜。後秀林鄉公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之會勘,認定系爭土地使用事實及該所109年1月31日召開109年度第1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審查結果為無意見,並經該公所審認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相符,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報花蓮縣政府核定。然花蓮縣政府作成系爭處分時本應本職權調查相關事實證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審查,惟就參加人等6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符合相關規定,顯有事實證據調查不足之疑慮。查訴願人三人110年6月28日補充理由書中所附參加人黑蒂‧貝林民事上訴理由狀之95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載明,參加人黑蒂‧貝林(改名前名為金鳳英)將秀林鄉立霧溪事業區第65林班2號地(分割後即今慈航橋段106-11、106-12、109-4、110-1地號,面積4.14公頃)轉租予第三人林文章,租期自96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追加2年至105年,共10年。101年2月9日土地租賃契約載明參加人黑蒂‧貝林將秀林鄉立霧溪事業區第65林班1號地(分割後即今慈航橋段106-3、106-4、106-5、106-8、106-9、108-7地號,面積2.04公頃)、1-1號地(分割後即今慈航橋段106-2、106-7、108-6地號及碧綠段143-1地號,面積0.51公頃)、5號地(分割後即今慈航橋段110-2、111-1、112-1地號,面積0.45公頃)出租予第三人曾金鳳,租賃期限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7年。自上開資料觀之,參加人黑蒂‧貝林於98年間申請增劃編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間分別設定系爭土地他項權利於其及其子女,系爭土地中之前開地號皆有租約,未自行使用、違法轉租,與前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規定有所不符。惟查,花蓮縣政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第1項及第43條規定職權調查系爭土地是否有轉租轉讓情形,而逕予核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處分,係有違誤。
四、承上,花蓮縣政府核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實屬違法行政處分,訴願人主張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究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Calivat.Gadu 
委員   王皇玉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陳坤昇
委員   郭棋湧
委員   黃源浩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 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