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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05:1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部落會議函釋-原民綜字第1020006384號函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2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原民綜字第1020006384號 函
法規體系: 綜合規劃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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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貴鄉銅門部落101年度第4次部落會議出席人員(
   數)、發文單位及決議事項涉及本會推動原住民族部
   落會議實施要點規定釋示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並
   轉知所屬。
說明:
 一、復貴所102年1月29日秀鄉文字第1020001827號函。
 二、查旨揭要點第5點第1項、第2項規定:「部落會議遇
   有第二點規定之事項時召開;每年至少召開二次。
   部落會議由主席召集之;主席無法召集或不為召集
   時,由第三點 得為發起人者,召集該次部落會議,
   並由出席人員相互推舉一人主持。」第13點第2項規
   定:「鄉(鎮、市、區)公所得視情況協助主席召
   開部落會議或造具出席人員名冊。」依上開規定,部
   落會議得由部落會議主席、傳統領袖、各家(氏)族
   代表、具原住民身分之居民或當地鄉(鎮、市、區)
   公所召集之。部落會議主席僅具有召集、主持部落會
   議之權責,不具部落代表人或代理人身分,合先指明
   。
 三、又查旨揭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部落會議依原住民
   族基本法、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或其他法
   規規定,行使同意權、參與權、共同管理權及利益分
   享權等權利或互選主席或罷免主席時,應依下列程序
   為之:(一)主席應於會議召開七日前,於戶籍內有
   成年原住民之家戶,以戶長或其指派之代表,造具出
   席人員名冊,連同會議時間、地點及討論事項張貼於
   部落公布欄或其他適當場所,並報鄉(鎮、市、區)
   公所備查。(二)決議應經前款出席人員名冊內人員
   過半數出席,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上開
   規定,各部落會議主席雖得自行擇採適當投票方式,
   惟亦應於決議程序中確實使正反意見俱呈以杜日後爭
   議,意即:採記名投票者,應紀錄同意、反對及棄權
   人員之姓名及人數;採不記名投票者,應紀錄同意、
   反對及棄權人員之人數。若以「無異議通過」、「全
   數鼓掌通過」、「全體起立通過」等程序行使法規所
   定原住民族同意權者,均因無法判定各出席者是否基
   於自由知情而表達其意志,尚難認為符合旨揭要點規
   定。
 四、再查旨揭要點第11點規定:「部落會議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本要點規定,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者,
   無效。」依上開規定,部落會議之召集,未於會議召
   開7日前造具出席人員名冊,公告相關事項並報當地
   鄉(鎮、市、區)公所備查者,以及部落會議之決議
   方式,未經出席人員名冊內人員過半數出席,經出席
   人員依說明三所述程序過半數之同意者,當次會議作
   成之決議,不具「取得原住民族同意」之效力。
 五、復查旨揭要點第10點第3項:「會議紀錄應於召開部
   落會議後一個月內分送各出(列)席人員,並報鄉(
   鎮、市、區)公所備查。如有遺漏或錯誤者,得於下
   次會議確認時,由主席裁定更正。」依上開規定未明
   定會議紀錄發文單位,各部落自得擇採適當個人、團
   體,以代表該部落或以該部落名義發文。另為避免紀
   錄遺漏或錯誤,請公所依旨揭要點第6點第4項規定派
   員列席下次部落會議,以協助該部落確實檢教紀錄。
 六、末查部落會議決議事項涉及原住民族基本法所定原住
   民族同意權及政府或私人所提出之利益分享機制時,
   應以作成「同意」或「不同意」之決議為限,若另外
   作成或附帶作成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事
   項之決議者,請會議紀錄受文機關依其決議事項之性
   質,依行政程序法有關受理人民申請案件或處理人民
   陳情案件之程序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資料來源: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