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30020093號
訴願人:林****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新北市新店區*********************
訴願人不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該基金會)拒絕扶助之決定,爰提起本件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訴願人之女於101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性交致姙娠,訴願人與其配偶及其女經該基金會臺北分會同意扶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3日作成102年度訴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訴外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訴願人及其配偶各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訴願人之女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訴外人不服提起上訴,訴願人於102年9月23日向該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要求民事訴訟之代理上訴,經該基金會於當日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律扶助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第5點第1款拒絕扶助。訴願人不服,提起覆議,經該基金會之覆議委員會於102年10月15日審議後,仍維持原決定。訴願人仍未甘服,爰提起本件訴願案。
理 由
依該基金會作成決定當時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第6條第4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本於職權掌理原住民法律服務之規劃、協調及輔導事項,以實踐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保障原住民於國家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之程序利益,是謂管轄法定原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依法所掌法律服務輔導權限,不以自己名義作成行政行為為限,亦得依法規將權限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機關、民間團體、個人,甚至委辦予其他公法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第15條、第16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自明。所稱「法規」係指法律或經法律概括、具體特定授權之法規命令,查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第559號解釋理由書可稽。
經查,本要點係為原住民之特別需求給予扶助,以周延保障程序利益,就扶助基準、行使裁量權之論據,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應予辨明者,該基金會係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由司法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依法律扶助法或其他法規命令之授權,方得以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公權力。惟本要點非屬法規命令,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掌之法定權限尚未移轉予該基金會,此觀本要點第15點,本會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法律扶助「工作」可知,此二重身分應予究明。
本件訴願案源於該基金會依本要點所為之決定而來,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於一定期間內附具理由向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復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3項規定由該基金會之覆議委員會之審查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即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另有規定。上開規定旨在避免因本案訴訟而申請法律扶助,反而重新引起他案訴訟而陷入無助於本案訴訟進展之程序循環。故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3項、訴願法第1條第1項後段及第77條第8款,本會依法不得受理。
惟查,基礎案件事實於訴訟中尚有諸多困難,倘有其他手段相較於駁回扶助,更能達成訴願人之法律主張、協助分析案件事實、適時給予法律建議,諸如:依申請時本要點第3點第1款、第3款,核予負擔較輕微之法律文件撰擬或諮詢扶助,仍應優先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Calivat.Gadu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志方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主任委員 林 江 義
Mayaw.Dongi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