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20060980號
訴願人:創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24294589
代表人:段美南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臺北市松山區****************
營業所在地: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88號4樓
臺中市政府於101年7月26日以府授原經字第1010129203號函撤銷訴外人段余凌雲原核准租用之處分,將公文誤送給訴願人,故由其代表人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訴外人段余凌雲(即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之母)於92年5月20日以「聖心飯店即段余凌雲」之名義申請租用臺中市和平區梨山段179-7及179-8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經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於92年8月18日以和鄉農字第0920013333號函轉臺中縣政府審查。臺中縣政府於92年9月10日以府民原字第09202417626號函復:應先取得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等核准文件再行訂約;經訴外人段余凌雲補件後,臺中縣政府95年3月28日以府民原字第0950082115號函復在案。嗣後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於100年6月29日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09604號函報系爭申請案有諸多爭議尚待釐清,經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於100年7月14日以中市經原字第1000005350號函轉本會釋示,經本會於100年8月15日原民地字第1001040475號函認:准予租用,係一具瑕疵之違法授益處分;並經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0年9月23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15837號函、100年10月14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16317號函釐清並函報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後,臺中市政府復於101年7月26日府授原經字第1010129203號函撤銷訴願人及訴外人段余凌雲租用系爭土地,訴願人不服,爰提起本件訴願。
另外,訴外人段余凌雲於73年11月22日登記「飛燕城堡渡假飯店」為獨資之營利事業,查有臺中縣政府中縣營利字第56811-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然而,段美南君以「飛燕城堡渡假飯店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經濟部於98年1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1599860號函准予登記,嗣後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訴願人另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11月2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188915140號函同意更名為「創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理 由
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揆諸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規定自明。訴願法第1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訴願人不符合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者,依同法第77條第3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查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可稽。
經查,依公司法第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由此可知,公司未為設立登記前,尚無法人格存在;易言之,公司登記後變更公司名稱,法人格仍然同一。因此訴願人與獨資營利事業即段余凌雲,兩者分屬不同權利主體,各別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資格及各自所為之法律行為,不可混為一談。縱使訴願人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段余凌雲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仍未見訴願人有何種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訴外人段余凌雲經臺中市政府撤銷原授益處分而受損害,訴願法第1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非法律所保護之事實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故本件訴願案之當事人不適格。
再者,訴願人既未曾申請,亦未經臺中縣政府准予租用,對訴願人而言,尚無任何授益處分得予撤銷;縱然嗣後經臺中市政府於101年7月26日作成府授原經字第1010129203號函將撤銷之書面誤為送達訴願人,仍不可能發生撤銷授益處分之效力,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Calivat.Gadu
(請假,指定杞委員明錫代行職務)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周成瑜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蔡志方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主任委員 林 江 義
Mayaw.Dongi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