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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08:0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蘇家宏不服桃園縣政府撤銷所有權登記-原民訴字第1001066993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001066993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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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01066993

訴願人:蘇家宏

   住:桃園縣大溪鎮********************

送達代收人:黃曼瑤

   住:桃園市**************

訴願人因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00712日以府原產字第1000274758號行政處分撤銷訴願人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三層段十三份小段327-64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登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三層段十三份小段327-64地號為原住民保留地,訴願人於民國90827設定耕作權,並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以設定耕作權滿五年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966月份由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召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並將會議結果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於96816以府原經字第0960270111號函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本會依內政部85718台(八五)內地字第8506828號函釋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527日以100重訴第6號民事判決以無審判權為由駁回訴訟。原處分機關於100712日以府原產字第1000274758號函撤銷訴願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07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爰於10088日提起訴願。

理 由

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經查,訴願人於桃園縣大溪鎮三層段十三份小段327-64地號土地(以下稱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即桃園縣政府就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公法上之具體、特定事件對外直接發生公示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單方行政行為,即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以下稱原處分);至於桃園縣政府於中華民國1000712日以府原產字第1000274758號函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行為(以下稱系爭處分)亦屬之。因此本案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撤銷授予該土地所有權之原處分,自合於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依訴願法第4條第3款由本會受理本案。

本案事涉原住民保留地之分配、所有權移轉事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由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設置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相關事證、提出審查意見、作成審議結果,由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同意。惟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性質並非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組織法中之內部單位,於實體法上亦未享有事務管轄權限;僅係有關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事務協助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調查事實、提出意見、形成結論等程序行為之行政助手爾。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審查意見、審議結果,均係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彙整報請上級主管機關之內部意見,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因此原處分作成時是否適法,仍應回歸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得否賦予所有權為斷,而非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意見、審查決定為唯一依據,合先敘明。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知,本案欲於原住民保留地上登記為所有權人者,須先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並自行農用經營滿五年。訴願人於90827日申請於該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記作:土地他項權利),嗣後於96928日以自行農用經營滿五年為由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查有該土地之地籍人工登記簿謄本及地籍電子謄本可稽。姑且不論當時於乙種建築用地設定耕作權是否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查究比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0101190R085-146號、95122495R057-071號、99681006086-109號照片可知,訴願人無自行農用經營之事實,自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未合,故原處分係為一違法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意即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行政,若行政處分作成時違反當時法律規範,原處分機關自負有回復原先法律規範狀態之義務。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於救濟期間經過後、行政處分已發生形式拘束力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以回復依法所享有之權利,而非據以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保障其違法受益,充其量僅行政處分相對人因原處分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生信賴利益,仍應通過信賴保護原則之檢視為斷。故原處分機關回復原先法律規範狀態之義務並非絕對,原處分機關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各款事由,考量撤銷原處分是否影響公益過劇、受益處分相對人之信賴保護等。於本案中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核予訴願人該土地所有權,訴願人信賴該基礎而於該土地上投注心血、成本等信賴事實。惟查訴願人於該土地上設定耕作權,卻未於該土地上自行農用經營,就原處分核予所有權之內涵而言實屬重要,縱使訴願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時,仍構成同條第3款之事由,訴願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作成系爭處分時業已衡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各款事由,難以指摘濫行裁量而違法。

再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並非以知悉違法原因時,為時效起算之始點。如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尚待進一步確定,自難遽以違法原因發生時,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仍應以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有撤銷處分原因時,作為起算點,查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646號判決可稽。有關撤銷土地登記究屬何法院管轄素有爭議,故原處分機關函請本會依內政部85718台(八五)內地字第8506828號函釋循民事訴訟程序撤銷所有權登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527日以100重訴第6號民事判決以無審判權為由駁回訴訟,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應回歸行政程序為宜。故原處分機關於民事訴訟判決時方知有得撤銷之原因而作成系爭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並無未合。

據上論結,本案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江義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周成瑜

委員  劉士豪

中華民國1001216

主任委員 孫   大   川

     Paelabang danapan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