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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16:5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許金玉不服臺東縣政府駁回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建購住宅補助-原民訴字第1001030285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6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001030285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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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01030285

訴願人:許金玉

訴願人因不服臺東縣政府於中華民國99121日府原建字第0993048218行政處分,有關申請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建購住宅補助結果,本會決定如下: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訴願人位臺東縣金峰鄉壢坵段254地號之私有地於986月間建購住宅完竣,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頒之「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建購修繕住宅補助要點」於987月間向臺東縣金峰鄉公所申請補助,經本府於98915日派員前往實勘結果,以申請人並無居住事實認定,退回申請案。次查,訴願人復於994月間向臺東縣金峰鄉公所提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依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建購修繕住宅補助要點第8點第3款第4目規定,以申請人之妻有工作能力應計算工作所得後,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超出臺灣省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二倍為由,於99420日做成府原建字第0993015069號函,檢還申請案。訴願人不服,遂提起訴願。

 

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系爭處分雖未有其他書證可證送達時間,惟查系爭處分文書內未載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訴願人自得於系爭處分送達後一年內提起訴願,並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是以本案應予受理。

復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及第161條:「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臺東縣政府依本會於95619日以原民經字第09500083571號令修正發布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建購修繕住宅補助要點第10點規定,訂定臺東縣政府99年度辦理補助建購及修繕住宅計畫,並依據補助要點及補助計畫之規定及內容,受理、審查並作成補助與否之行政處分,自應受行政程序法前開條文規範之拘束。

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建購修繕住宅補助要點第4點第2款第1目第3小目規定:「申請人應具備各款條件:(二)申請建購、修繕住宅者係房屋所有權人或由具原住民身分之配偶申請,並具有下列事實:1.建購住宅:……3)房屋登記原因應以興建(第一次登記)、買賣(拍賣)取得;其用途登記並須為住宅、農舍或含「住」字樣,且確實自用居住者。」前開規定將建購住宅用途限定於申請人之自有居住,係因行政機關在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所採取合理、妥適且必要之手段。是以,訴願人因工作之需要常年於外地工作,而於閒暇時間使用系爭建購住宅;惟訴願人之地緣環境、文化背景及親緣關係上,皆與建購住宅相鄰地區有較深厚之牽連,難謂因長年工作於外地而未有自用居住之事實,本案宜請臺東縣政府再查明訴願人居住之事實,合先敘明。

再查,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建購修繕住宅補助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本要點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規定認定:1.申請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共同生活之父母,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者,不予計入。2.申請人如無子女,由孫子女扶養者,以實際扶養之孫子女列為全家人口。3.全家人口具有下列情形者,不計全家人口:(1)應徵集在營服役或替代役現役。(2)在學領有公費者。(3)因案服刑或保安處分6個月以上,執行未滿者。(4)家庭人口行蹤不明,已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持有證明者。(5)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查前開規定係基於協助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改善居住環境,維護居住安全,提高生活品質之行政目的,而規範計算全家人口數之標準,以便核計該戶每人每年平均收入,從而判斷申請人是否為生活困難之中低收入戶,受理機關遂得據以裁量是否補助申請人,此觀前開補助要點第8點第1項各目規定可知。是以,申請人之全家人口,係以本人、其配偶、未入贅或出嫁子女及共同生活之父母為計算原則,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補助要點規定,將訴願人及其配偶、父、子列計全家人口,核與補助要點前開規定相符。

惟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建購修繕住宅補助要點第8點第3款第4目規定:「本要點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5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有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原處分機關以申請人非單親家庭,不符合本款獨自照顧之要件,認其為有工作能力而應計算工作所得,容有疑義。所謂之獨自照顧,非指法律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僅存一位,並依法單獨負有扶養義務;而係申請人與被扶養人間具經濟共同體之地位,事實上獨自照顧而言,另界定有無工作能力者,包括家庭總收入之全家人口,不僅指申請人而言。因此原處分機關未細究訴願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有無工作能力,而以訴願人非屬單親家庭為由,逕認列訴願人之配偶有工作能力,實有誤會。

綜上,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江義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志方

中華民國10061

主任委員 孫   大   川

     Paelabang danapan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