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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04:3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禮展企業有限公司不服宜蘭縣政府駁回原住民保留地租用-原民法字第0960501822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1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原民法字第0960501822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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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法字第0960501822號
訴願人:禮展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石祖寧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租用事件,不服宜蘭縣政府95年10月16日府民原字第0950126285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申請承租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段1108、1108-2地號等2筆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向南澳鄉提出申請,案經南澳鄉95年度第5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保留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決議:「石祖寧君前申請東來新砂石場未使用,不予同意租用。」
 原處分機關以本案未獲該鄉土地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為由,駁回訴願人之申請,爰提起訴願。
  理 由
 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地、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會福利之興辦,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開發或興辦。原住民為前項開發或興辦,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時,應檢具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公、民營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以下簡稱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申請時,始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為原住民保留地該發管理辦法第24條所明定。
 按前開辦法規定,該管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以下稱土審會)之審查通過,係原處分機關為核准處分之必要要件。但該土審會審查結果所根據之事實顯有疑義,或所根據之理由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時,原處分機關並非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依職權審酌並調查一切情事,釐清事實面或法律面之疑義後,再為適法之處分。如原處分機關率爾據而處分,仍難認為適當。
 查原處分機關僅依前述土審會決議:「貴公司代表人:石祖寧君前申請東來欣砂石場未使用,不予租用。」而逕為駁回之處分。惟查訴願人之代表人於訴願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業已與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亦為原處分機關及該鄉土審會所不爭,上開辦法亦無明定申請承租之土地筆數及次數之限制,該鄉土審會仍以此為由為審查不通過之決議,其恣意裁量情形甚為明顯。原處分機關未注意前揭恣意裁量之違法情事,逕依前述決議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善盡調查義務,原處分自難謂為適當。
 惟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為訴願法第79條第2項所明定。查前開辦法第24條規定,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應經該鄉土審會審查通過,是以「土審會審查通過」係核准處分之必要要件,如有欠缺亦不得作成核准處分,因此原處分機關於欠缺前述事實要件下,據以駁回申請,亦難謂為不正當。
 請原處分機關參酌本決定意旨,爾後於此類申請案件送達後,無論土審會審查結果為何,仍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對相對人有利或不利事項均應一併注意,並依職權調查並審酌一切情事。如發現有法律或事實上之疑慮,應先依職權調查並釐清疑義,依職權為合法適當之裁量後,再為適法之處分,尤其應避免逕以土審會之審查通過或不通過,作為核准或駁回之唯一論據。
 至於訴願人其他陳述及原處分機關之答辯,均經本會審查後足認不影響本決定之結論,爰不逐一載明,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鄭天財
Sra‧Kacaw 
委員 李慶義  
委員 林江義
Mayaw‧Dongi 
委員 林長振 
委員 林淑雅 
委員 蔡志方 

中華民國96111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