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輔導原住民取得原居住使用公有土地
權利,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實施地區如下:
(一)宜蘭縣:南澳鄉、大同鄉。
(二)新北市:烏來區。
(三)桃園縣:復興鄉。
(四)新竹縣:尖石鄉、五峰鄉、關西鎮。
(五)苗栗縣:泰安鄉、獅潭鄉、南庄鄉。
(六)台中市:和平區。
(七)南投縣:仁愛鄉、信義鄉、魚池鄉。
(八)嘉義縣:阿里山鄉。
(九)高雄市:那瑪夏區、桃源區、茂林區、六龜區。
(十)屏東縣:來義鄉、泰武鄉、瑪家鄉、三地門鄉、霧
臺鄉、獅子鄉、春日鄉、牡丹鄉、萬巒鄉、內埔鄉
、滿洲鄉。
(十一)台東縣:成功鎮、關山鎮、東河鄉、長濱鄉、鹿
野鄉、池上鄉、卑南鄉、大武鄉、台東市、太麻里鄉
、金峰鄉、海端鄉、達仁鄉、延平鄉、蘭嶼鄉。
(十二)花蓮縣:鳳林鎮、玉里鎮、新城鄉、吉安鄉、光
復鄉、豐濱鄉、瑞穗鄉、壽豐鄉、富里鄉、花蓮市、
秀林鄉、卓溪鄉、萬榮鄉。
(十三) 依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規定得劃編原住民保留
地之土地。
三、原住民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
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
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劃編為原住民保留
地。
前項申請劃編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土地不得
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 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但原住民
申請經公產管理機關同意配合提供劃編原住民保留
地者、已奉核定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不在此限
。
(二)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
土地。
第一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劃編為
原住民保留地 :
(一)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
(二)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
(三)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
設施。
(四)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
(五)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
依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規定得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土
地,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四、 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會同公
有土地管理機關、申請人及有關機關辦理現地會勘及審
查。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作業項目如下:
(一)公告及宣導。
(二)受理原住民申報。
(三)鄉(鎮、市、區)公所調查。
(四)洽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
(五)行政院核定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六)林班地解除及林木調查。
(七)外圍境界勘定及劃入山坡地範圍。
(八)地籍整理。
(九)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
(十)非都市土地分區編定。
(十一)土地利用現況調查。
(十二)土地權利賦予。
依第三點第四項規定辦理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作業項目如
下: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繕造報院清冊。
(二)行政院核定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三)林班地解除及林木調查。
(四)外圍境界勘定及劃入山坡地範圍。
(五)地籍整理。
(六)非都市土地分區變更及使用地變更編定。
第一項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標準作業程序及有關書表,由
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五、 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應按下列程序陳報行政院
核定。
(一)國有土地:由原住民族委員會陳報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或縣有土地:由直轄市、縣政府送經各該市
、縣議會同意後函報原住民族委員會核轉行政院核
定。
(三)鄉(鎮、市)有土地:由鄉(鎮、市)送經各該鄉(鎮
、市)民代表會同意後層報原住民族委員會核轉行
政院核定。
六、奉核定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移
交及登記,並註記原住民保留地。
(一)已登記土地:由土地管理機關移交原住民族委員會
,並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辦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二)未登記土地:根據核定之範圍辦理移交、測量登記
、產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登記為原住民族
委員會。
七、 為執行原住民保留地劃編工作,原住民族委員會得成立
原住民保留地劃編督導小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成
立原住民保留地劃編工作小組,鄉(鎮、市、區)公所得
成立原住民保留地劃編執行小組,分別由有關單位派員
組成之。
八、原住民保留地劃編工作所需經費,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統籌
編列預算支應。
九、執行本要點之作業計畫及進度,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