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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00:2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民間機構置社會工作人員補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4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原民社字第10500626302號 令
法規體系: 社會福利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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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僱用原住民五十人以上之民
 營公司、合作社或其他依法設立之民間機構。
第三條 本辦法對民間機構之補助,以補助社會工作人員一
 名之薪資為原則;其補助標準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
 員僱用辦法所訂之約僱人員報酬標準計算之。
第四條 社會工作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領有證書者。
  二、國內公私立大專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社
    會工作相關科(系、所)或以其為輔系畢業,曾從
    事社會工作或原住民服務相關工作一年以上經驗者
    。
  三、國內大專以上(含神學院)畢業,曾修習社會工作
    二十一個學分以上,並從事社會工作或原住民服務
    相關工作二年以上經驗者。
  四、國內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高中、高職以上學校畢
    業,曾修習社會工作二十一個學分以上,並從事社
    會工作或原住民相關服務工作三年以上經驗者。
   前項社會工作人員應優先僱用原住民或熟悉原住民族
 文化特性之人員。
第五條 社會工作人員之服務內容如下:
  一、協助原住民員工與雇主溝通聯繫,促進及協助原住
    民員工適應工作,增加工作穩定性。
  二、運用社會工作、職業輔導評量方法或就業諮商技巧
    ,提供原住民員工職場諮詢及生活輔導。
  三、結合相關福利、就業、醫療等社會資源單位,辦理
    原住民員工個案管理及福利服務。
  四、填製工作日誌及建立完整之個案輔導紀錄檔案。
  五、其他就業相關之心理、生活及工作態度等輔導事項
    。
第六條 民間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提出申請:
  一、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發之證照影本或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二、申請書。
  三、原住民員工之名冊及原住民身分證明文件。(附申
    請前一個月僱用原住民之勞保卡影本)
  四、社會工作人員之最高學歷畢業證書影本、學分證明
    、考試及格證書及相關專業或經驗證明等文件。
第七條 民間機構與受補助之社會工作人員僱用關係終止者
 ,應於終止後五日內以書面通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第八條 民間機構應每三個月檢具下列文件送請行政院原住
 民族委員會辦理經費撥付及核銷:
  一、補助額度之領據。
  二、社會工作人員印領清冊及出勤紀錄、工作日誌。
  三、社會工作人員參加勞保之勞保卡影本。
第九條 依本辦法所置社會工作人員,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
 員會考核之,並得依考核結果予以獎勵或停止補助。
第十條 以詐欺或其他虛偽不實行為申請或領取補助者,行
 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應立即停止補助,已補助者應追回之
 ;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