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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08:3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教育法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9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臺教綜(六)字第1090185874B號;原民教字第11000011061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文化處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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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細則依原住民族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
 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民族教育之實施,應尊重各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價
 值體系,並依其歷史、語言、藝術、生活習慣、社會制度
 、生態資源及傳統知識,辦理相關教育措施及活動。
第三條 本法第四條第六款所定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
 例之中小學,在原住民族地區,指該校原住民學生人數達
 學生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者;在非原住民族地區,指該校原
 住民學生人數達一百人以上或達學生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際需要擇一認定者。
第四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其編
 列方式及比率,應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中央原住
 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原住民幼兒,指當學年度九
  月一日滿二歲至入國民小學前者。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優先權之辦理方式如下:
    一、原住民幼兒及其他依法優先入園登記人數,未超過
        該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
        保服務中心可招生名額:一律准其入園。
    二、原住民幼兒及其他依法優先入園登記人數,超過該
        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
        服務中心可招生名額: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採
        抽籤方式決定之,並應先行公告抽籤地點及時間。
第六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定生活輔導人員,以優先遴用專科
 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原住民身分者擔任為原則。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定期辦理前項人員之生活輔導知
 能研習。
第七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實施民族教育,以採多樣
 化方式,以正式授課為原則,並輔以相關課程及其他與原
 住民族文化有關之教育活動。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民族教育資源教室,以學校
 為單位設立,必要時,得與鄰近數校聯合設立,或與部落
 合作辦理。
第八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定民族教育資源中心,其任務如下
 :
  一、民族教育課程與教學之研發及推廣。
  二、民族教育相關文物與資訊之蒐集、整理、建檔、展
    示及推廣。
  三、民族教育之諮詢及輔導。
  四、民族教育教學事項之協助。
  五、其他有關民族教育事項之支援。
第九條 各級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提供學前教育及國
 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學生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之機會
 時,應規劃、協助並督導學前教育機構及國民中、小學,
 安排時數,實施教學。
第十條 各級各類學校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發展民
 族教育之課程及選編教材時,得以舉辦公聽會、研討會、
 問卷調查、實地訪問等方式為之。
第十一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培育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每年應依實際需求,向中央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報所需原住民族教育師資培育
    名額,納入培育計畫規劃辦理。
  二、公費培育之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於取得合格教師證書
    後,由原提報名額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發
    學校任教,以履行其服務義務。
第十二條 地方政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立或輔
 導民間設立之原住民族推廣教育機構,應充分運用社會教
 育機構、學校、機關之組織及人力,並結合社會資源辦理
 之。
第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