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500313783號
訴願人:谷勒樂·叉雅斯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
訴願人不服臺東縣政府114年10月3日府原經字第1140226194號函,爰提起本件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以其所有座落於臺東縣**鄉**段***地號之土地面積3.4228公頃及**段***地號之土地面積2.3918公頃,向臺東縣金峰鄉公所(下稱公所)申請114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該申請案經公所送臺東縣政府(下稱原處分機關)執行檢測及審核,發現**段***地號土地有1.2092公頃崩塌地竹、木覆蓋率約64.67%;**段***地號有1.3644公頃崩塌地,竹、木覆蓋率約42.96%,二筆案地皆不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略以,經確認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且無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以114年10月13日府原經字第1140226194號函駁回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爰以系爭2筆案地皆業已核發113年禁伐補償金,且因113年9月下旬山陀兒颱風侵襲臺灣帶來連日豪雨,造成同年10月3日金峰鄉北太麻里溪爆發土石流造成案地土地崩塌,致使竹、木覆蓋率未達七成,即應依本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竹、木擅自拔除、採取或毀損致覆蓋率未達七成。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領人之情形所致,不在此限。」予以補償,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依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住民保留地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勘查作業,經確認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且無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及第7條第1項規定:「禁伐補償金核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執行機關應撤銷禁伐補償,並命受領人按月依比例返還當年度之禁伐補償金:一、竹、木擅自拔除、採取或毀損致覆蓋率未達七成。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領人之情形所致,不在此限。」
次依本會107年2月12日原民經字第1070007605號函釋:「本條例明定現場檢測結果作為核准與否之依據,至於勘查方式並無任何其他限制,但須以能判斷現場林地狀況為前提,於衡酌工作效率及檢測人員之安全考量,現場勘查作業有配合現代化科技之必要性。」。
系爭二筆案地經原處分機關採衛星影像判釋之勘查方式,分別為土地面積計3.4228公頃,經扣除未有竹、木面積1.2092公頃,竹、木覆蓋面積計2.2136公頃(其覆蓋率約為64.67%);及土地面積2.3918公頃,經扣除未有竹、木面積1.3644公頃,竹、木覆蓋面積計1.0274公頃(其覆覆蓋率約為42.96%),二筆案地竹、木覆蓋率皆未達70%不符本條例補償之規定,本案訴願人稱係因113年山陀兒颱風造成案地部分土地崩塌覆蓋率未達七成,茲因天然災害致竹、木覆蓋率未達七成之情事一節,基於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係針對因政策禁伐而受限制之原住民保留地森林土地予以補償,申請條件需具林木覆蓋且受禁伐限制之實質狀態。天然災害造成覆蓋率不足,雖成因並非使用人濫伐或管理不當,惟現行以覆蓋率七成作為客觀審查基準,係維持制度一致性及保護森林資源之必要措施,原處分機關業依第7條規定並無要求訴願人按月依比例返還113年度之禁伐補償金,另原處分機關亦係依前揭函釋意旨,考量本案無法經由一般通行方式到達現地及檢測人員安全,爰採衛星影像辦理勘查作業。
原處分機關勘測系爭土地,竹、木覆蓋率,依本條例第4條規定須達七成以上,本案二筆案地未符禁伐補償條件。是以,原處分機關作成系爭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請求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杜張梅莊
Adralriw Abaliusu
委員 雅柏甦詠‧博伊哲努
Yapasuyongʉ‧Poiconʉ
委員 謝亞杰
委員 楊正斌
委員 賴俊源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鄭津津
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
主任委員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