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500313781號
訴願人:池順煩君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
訴願代理人:林育萱律師
住所:******
訴願人不服花蓮縣政府113年7月9日府原地字第1130130939號函,爰提起本件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案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下稱公所)山地保留地清冊登記62年2月租使用人為***(歿),訴外人***於111年2月10日向公所提出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書,***(歿)長子為***(歿)、三子為訴外人***,***(歿)係訴願人***之父,訴願人池順煩與訴外人***為同源之叔姪關係,申請書表示「本案土地使用人***(歿)由訴外人(***)接續使用迄今」,公所並於111年3年25日及112年4月24日辦理現勘,依據111年3月25日會勘紀錄所載,訴願人曾參與會勘並確認本案系爭土地與相鄰之**段***地號使用界線未重疊並親自簽名;後經公所於112年度第11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經花蓮縣政府(下稱原處分機關)以113年1月9日府原字第1130005556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再經公所於113年5月7日秀鄉經字第1130011535B公告,公告期間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期間未有其他人提出異議,公所賡續於113年6月24日秀鄉經字第1130016399號函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13年7月9日府原地字第1130130939號函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花蓮縣地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11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所有,公所於113年7月23日秀鄉經字第1130019571號函通知訴外人***領狀,合先敘明。
經訴願人於114年9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陳稱系爭土地是由訴願人父親***(歿)自民國50年使用,79年後由訴願人及其兄弟種植作物使用迄今,訴外人***從未於系爭土地使用,原處分機關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取得所有權之處分具違法瑕疵,並請求撤銷准予訴外人***取得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
公所於111年3月25日及112年4月24日辦理系爭土地之實地會勘,訴願人池順煩於111年會勘紀錄註明「使用界線未重疊(***所有權人)」,其後公所於112年12月27日召開112年度第11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經土審會委員審查無意見,並將會議紀錄於113年1月4日秀鄉經字第1130000407號函提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113年1月9日同意備查。公所並於113年5月7日秀鄉經字第1130011535B 號公告取得秀林鄉銅門段611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名單及受理聲明異議事宜,公告期間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期滿無人異議,公所113年6月24日秀鄉經字第1130016399號函提送本府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符合原關辦法相關程序無虞,於113年7月9日府原地字第1130130939號函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
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未加以查明釐清使用人及訴外人有無使用事實,逕作成准予訴外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處分,原處分顯有違法瑕疵而主張撒銷。
理 由
按查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查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範圍,本件訴願人雖非113年7月9日府原地字第1130130939號函系爭處分之相對人,因系爭處分使訴外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使訴願人無法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系爭土地權利受損害。是以,訴願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原處分機關則於114年5月27日函請公所調查釐清,未有救濟教示,視為於114年5月27日知悉系爭處分,並依行政程序法98條第3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本件訴願未逾法定期間,應予受理。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如何進行調查、應調查至何種程度皆取決於行政機關之裁量,依其專業判斷,藉以發現事實真相,另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開辦法)及本會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業務標準作業手冊之「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流程說明」,本案審查程序經公所依據標準作業程序,經3.公所初審、4.實地調查、5.土審會審查、7.公告30日且無人提出意見完成後,由公所提報審查上述相關程序資料,經原處分機關逐項審視公所提供之調查事實及證明文件符合原開辦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並參照公所土審會委員合議制決議同意,最終據以做成本案行政處分,已依原開辦法及標準作業流程權責充分調查本案行政處分基礎之事證並形成心證後做出行政處分,符合相關規定,訴願人所述主張多項事由,皆因證據力不足無法證明訴願人於案地耕作,如使用電表,然未提供電表電號、設置、繳費或足資證明為訴願人設置之佐證資料,不足以證明訴外人未於系爭土地使用,亦無從判定其是否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訴願人所述證據力不足,並無訴願人所述未盡調查證據義務違法之情形。
綜上,原處分機關本於法定權限,採公所審認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核處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池德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未違上開辦法之規定。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請求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杜張梅莊
Adralriw Abaliusu
委員 雅柏甦詠‧博伊哲努
Yapasuyongʉ‧Poiconʉ
委員 謝亞杰
委員 楊正斌
委員 賴俊源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鄭津津
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
主任委員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