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50031378號
訴願人:松淑亞君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
訴願代理人:陳武璋律師
住所:*******
訴願人不服南投縣政府114年6月30日府原保字第1140143761號函,爰提起本件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之祖父***君於57年12月31日在南投縣**鄉***段***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他項權利,訴願人之父***君於110年5月6日繼承他項權利,110年4月22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下稱原開辦法)第17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繼於112年5月6日贈與訴願人並登記完竣。
後經第三人***君於113年6月24日向本會陳情,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君於54年間購買耕作權並自該時開墾耕作,繼由陳情人繼承種植作物迄今,系爭土地***君與訴願人並無開墾、耕作之事實,請求塗銷訴願人案地所有權登記。
南投縣政府(下稱原處分機關)為釐清雙方使用情形,由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下稱公所)於114年5月8日會同縣府召開協調會及辦理會勘,經會勘確認系爭土地上確有第三人***君種植之生薑、龍鬚菜及咖啡樹等作物之情事,及***君所有工寮1間(位於案地與毗鄰土地人倫段95地號間,57年4月1日申請裝設電表)和*家先人墳墓1座。
另114年5月8日協調會紀錄內容載有訴願人父親***發言:「早年就搬離,因他人幫忙才知道還有此筆土地,故辦理」,原處分機關遂以 114年6月6日府原保字第1140132002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陳述意見書亦未提供其父與其曾經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主張(訴願人聲稱三代均在案地種植稻米已久,為案地為旱田並無灌溉溝渠,訴願人亦無法提出種植稻米之證據),於會勘時訪問鄰居***,其表示*家已經在當地耕作 40餘年,未曾見過***在當地耕作。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非現況使用人且與他人有土地權利糾紛,爰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違反原開辦法規定,遂以114年6月30日字第 1140143761 號函銷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願人不服於114年7月17日提起本案訴願。
理 由
按原開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有關本會於108年7月3日修正原開辦法第17 條,刪除輔導原住民設定耕作權、地上權須滿五年之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23 號判決略以:「⋯,已由原住民實際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明定得直接回復予原住民,無須先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滿5年方能取得所有權,惟此非謂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者,無須有實際使用或自住之事實,即得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114年5月8日會同信義鄉公所召開協調會及辦理現地會勘,就本案土地使用情狀進行事實認定,會議紀錄內容載訴願人其父自述其早年已搬離,會勘時訪問鄰居***,其表示第三人*家已經在當地耕作 40餘年,未曾見過***在當地耕作,原處分機關遂以 114年6月6日府原保字第1140132002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陳述意見書亦未提供其父與其曾經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主張(訴願人聲稱三代均在案地種植稻米已久,惟案地為旱田並無灌溉溝渠,訴願人亦無法提出種植稻米之證據),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其核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處分時有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情事,致使作成核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處分,爰訴願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
綜上,原處分機關本於法定權限,就撤銷訴願人土地所有權移轉一案所作成系爭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杜張梅莊
Adralriw Abaliusu
委員 雅柏甦詠‧博伊哲努
Yapasuyongʉ‧Poiconʉ
委員 謝亞杰
委員 楊正斌
委員 賴俊源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鄭津津
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
主任委員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