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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袁庭濬不服南投縣政府不予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事宜-原民訴字第11400668716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1400668716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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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400668716

訴願人:袁庭濬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代理人:陳明欽律師

      住:*********

 

  訴願人不服南投縣魚池鄉公所114619日魚鄉觀字第1140009404號函,爰提起本件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訴願不受理

  

   訴願人1081月申請南投縣魚池鄉水社段7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經南投縣魚池鄉公所(下稱魚池鄉公所)受理申請後,於10821日辦理現地會勘,經魚池郷公所審核後,以108313日魚鄉觀字第1080003134號函轉南投縣政府審查,南投縣政府再以108318日府授原產字第1080065408 號函轉系爭土地財產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審核,國產署後以10843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800092810號函之附件,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意見清冊備註欄說明:「本筆土地位於79年魚池鄉德化市地重劃範圍,依南投縣政府7996日繕造之重劃區國有出租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所載,重劃後土地標示水社段706地號土地承租人為傅願成(非訴願人)705地號土地承租人為袁阿米(訴願人之祖父)81220日傅簡綢申請繼承租約經國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82年間實地勘查結果,現況部分為種菜,(使用人傅簡綢即申請人之母,使用面積450平方公尺),部分為磚造平房及庭院(使用人張文標即申請人之父,非具原住民族身分)使用面積126平方公尺,磚造平房跨坐毗鄰705號土地),又系爭土地上房屋,涉是否須配合重劃辦理拆遷疑義,經南投縣政府86712日函示,妨礙交地(即跨估706地號)部分必須拆除。且該房屋跨占706地號土地部分之重劃拆遷補償費,張文標代袁阿米之繼承人洪領選等,業於8973日向南投縣政府領訖」。國產署以上述之理由不同意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劃編案。

    南投縣政府再以109224日府授原產字第1090044977號函表達同意本案,並請國產署同意,該署以109630日台財產接字第10930001670 號函表示:「難謂屬申請人袁君「祖先遺留」且使用迄今之公有土地,是否符合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要件不無疑義」,仍無承認訴願人有符合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要件,另魚池鄉公所又以111818日魚鄉觀字第1110010859號函,函送訴願人提供之佐證資料於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又以111830日府授原產字第1110201201號函轉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國產署,惟國產署仍以11196日台財產接字第11100288960號函示:「仍以109630日台財接字第10930001670號函意見,仍請查照。」,仍無承認訴願人有符合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要件,魚池鄉公所後以114619日魚鄉觀字第1140009404號函復訴願人114611日陳述書,國產署審查結果「不同意配合劃編」之情事,致本案無法增劃編事宜。訴願人不服於1148月提起訴願書。行政院以114822日移文單將訴願案主張應作為處分機關為南投縣政府部分,移由本會辦理。

    故訴願人於1148月提起本訴願,應作為之處分機關應依訴願人之申請,作成核定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行政處分。

 

    查訴願法第 77 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復查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前段規定:「原住民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自公布實施之日起,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及第11點規定:「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程序如下: (一)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二) 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二個月內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地會勘及完成審查作業,並將初審結果通知申請人。 (三) 鄉(鎮、市、區)公所於完成審查後一個月內,編造審查清冊函送直轄市、縣政府,由直轄市或縣政府於十五日內報請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並以副本函送本會。 (四)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接獲直轄市或縣政府函送審查清冊後,以土地使用情形、現況有無足堪認定墾植遺跡、殘存設施、租約、造林台帳、訴訟判決書、占墾紀錄、機關公文檔案、調查清冊、專家學者調查報告、原住民家族保留早年文書等資料,為綜合性判斷,於一個月內表示意見函復本會,必要時得展延十五日,並副知直轄市或縣政府,由直轄市或縣政府將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轉知申請人。 (五)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函復有疑義時,經鄉(鎮、市、區)公所依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及相關文件,審認原住民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確有使用事實,並確認其實際使用面積,得出具公文書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六) 本會每二個月彙整造冊會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中央主管機關,各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七日內函復,必要時得展延七日。 (七) 本會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並函知直轄市、縣政府辦理下列事項:1、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2、直轄市、縣政府原住民行政機關(或單位)將核定土地清冊送地政機關(或單位)辦理排除劃入不得私有土地範圍之作業。」上開規範第13點第4款附件4作業流程說明:「核定階段」行政院核定。

    依上開規定,縣政府並非核定機關,核定機關為行政院,

本案無從請求縣政府作成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行政處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本案訴願事件,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其訴願者,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案訴願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杜張梅莊 

Adralriw Abaliusu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黃源浩

委員    廖江憲

委員    謝亞杰

中華民國1141218

 

主任委員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