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400668714號
訴願人:王玉梅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代理人:蔡培火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不服花蓮縣政府113年9月16日原地字第1130185815號函,爰提起本件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訴願人分別於111年、112年間向花蓮縣豐濱郷公所(下稱公所)申請豐濱郷磯崎段364-2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禁伐補償,申請面積為2.2152公頃,經公所初審同意後函報花蓮縣政府(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檢測員比對當年度航照圖確認,以系爭土地上有種植經濟作物(檳榔樹)之情事,故扣除前開面積計0.9349公頃,爰分別以111年9月26日府原地字第1110189825號及112年9月15日府原地字第1120183889號函,核准補償面積計1.2803公頃,分別核准補償金額各新台幣
(下同)3萬8,409元(合計7萬6,818元)
,均已於該年度撥入指定户。
次查原處分機關 (政風處)於113年9月11日府政預字第1130181561號書函,有關原處分機關辦理之「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金」專案稽核(豐濱鄉)缺失情形
,備註說明訴願人之磯崎段364-2號面積為2.2152公頃,申請面積亦同,非補償面積為0.9349公頃,竹、木覆蓋率為57.79%未達7成,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4條竹木覆蓋率7成以上,本件不符合申請要件,應不予以補償,應追回溢領111年曁112年各3萬8,409元。」原處分機關續以113年9月16日府原地字第1130185815號函(下稱系爭處分)請公所追繳溢領之金額。
訴願人王玉梅君不服,爰於114年8月20日提起本案訴願。
理
由
查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住民保留地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勘查作業,經確認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且無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
復查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依上開規定,本案為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訴願人於處分書(113年10月9日)送達後1年內向本會提起訴願(114年8月22日收文),符合法定期間規定。
依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查本會114年6月11日原民經字第1140029456號函釋略以:二、申請案地內經濟作物檢測與處理原則如下:…(二)不涉及違規使用者(合法耕作):1.若申請案地非屬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且無違規列管紀錄者,雖部分地塊存在經濟作物栽植情形,其經濟作物面積不納入「竹、林覆蓋率」計算。本案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禁伐補償地籍面積2.2152公頃,經縣府以實地現勘及國土資訊圖台,辦理系爭土地檢測審核作業,依上開函釋,經扣除不納入竹、木覆蓋率面積(土地裸露及種植檳榔樹面積)0.9349公頃,竹、木覆蓋面積1.2803公頃,其覆蓋率約為57.79%,未達前述七成覆蓋率。訴願人對於補償要件覆蓋率須達七成以上且無濫墾、濫伐情事之規定,已具有充分的認識,縱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僅部分土地裸露並有野生檳榔樹參雜,惟未提出足以明證竹、木覆蓋率達七成以上之證據資料,自未達成補償條件。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1款規定,系爭處分撤銷111年及112年函,係為維護禁伐補償處分之正確、公平,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復依同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係有關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不得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有關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須考量受益人對於授益處分是否有信賴及安排生活或處理財產等信賴表現行為存在,此外其信賴利益是否顯然大於公益。行政處分之受益人是否有信賴表現,為信賴保護原則適用的要件之一,受益人自應就其信賴授益處分另為行為而有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院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參照),依訴願人主張其係依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及相關規定申請,受理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依程序審理並獲111年函及112年函核准取得補償金,此為基於其信賴此等處分,經查訴願人未提出其基於111年函及112年函之授益處分而另為其他信賴表現行為存在之事證。況信賴保護原則所保護之信賴利益係指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因此,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原處分機關給付之補償金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亦非當然屬於信賴表現之行為。(最高行政院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參照)。
末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受益人並無值得信賴保護之行為,而該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嗣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返還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最高行政院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參照)至於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訴願人受領之補償金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其等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亦因免除其他金錢支用而受有利益(最高行政院105年6月16日105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參照)。惟查本件並無訴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已不存在之事證,及訴願人於111年及112年間申請各該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金申請時,業已提出切結書,表明如有違背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返還已領取之禁伐補償金在案可稽。訴願人即已知悉准予所請之原處分違法遭撤銷,應負返還所受領禁伐補償金之責。
原處分機關111年函及112年函核定可補償面積與申請面積比率,核算竹、木覆蓋率為57.79%,是以,訴願人無信賴表現及積極造成損害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自得依第117條上開規定撤銷111年及112年函處分,並依第127條規定,請訴願人返還補償金。
據上論結,本案訴願人申請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不符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書面函撤銷111年函及112年函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並命受理機關對訴願人辦理追回溢領補償金,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杜張梅莊
Adralriw Abaliusu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黃源浩
委員
廖江憲
委員
謝亞杰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
主任委員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