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400668713號
訴願人:簡國有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不服桃園市政府114年7月11日府原福字第1140196954號函,爰提起本件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作業要點」(下稱上開要點)
於114年3月27日向桃園市復興區公所申請修繕住宅補助,經該公所以114年7月4日復區民字第1140019063號函報送申請表及相關應備文件(全戶戶籍謄本、全戶所得及財產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未獲政府其他補助切結書、修繕住宅照片、領款收據及申請人領款帳戶影本等)予原處分機關審核。
經桃園市政府審核結果認定不符合上開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第2目之1修繕規定,於114年7月11日府原福字第1140196954號函(下稱系爭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嗣於同年8月4日檢送訴願書提起本訴願,原處分機關於114年8月11日收受訴願書。
理
由
按上開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第2目之1規定:「申請人戶籍應與申請補助之住宅同址,並符合下列條件:(一)申請人應具有下列事實:2.修繕住宅:(1)自有住宅屋齡超過7年,且因老舊或設備損壞,亟待修繕。」惟依桃園市政府114年5月21日會勘紀錄照片,訴願人申請標的現況僅為6根鐵柱及施作鐵皮屋頂之建物構造,未見牆壁、門窗等居住所需之圍護構造,尚非為具有基本居住功能及形式之「住宅」,亦無設施、設備、家具等,在客觀上無法認定符合上開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第2目之1之規定,亦即無法符合修繕住宅:「自有住宅屋齡超過7年,且因老舊或設備損壞,亟待修繕」之要件。
次按建築法第9條規定,有關「新建」工程係「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再查住宅法第3條規定「住宅」係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依訴願人114年3月27日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補助施工前照片)及對照106年第一次獲得核定補助款修繕前之房屋狀況照片,顯然訴願人以該補助款實際從事將住宅主體拆除後再予「重建、新建」,惟其僅為鐵皮屋頂及6根鐵柱,無法供居住使用,並非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尚非住宅。訴願人本次向市府提出申請住宅修繕,進行該構造體之後續增建與完工,使其成為可居住之房屋,仍屬上開建築法「新建」行為,與上開要點第5點,住宅修繕「自有住宅屋齡超過7年,且因老舊或設備損壞,亟待修繕」之規定要件不符。
據上論結,本案訴願人申請修繕住宅補助,與上開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第2目之1不符合,原處分機關依個案事實情況予以認定,係本於權責核處,所為系爭處分尚無違誤,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杜張梅莊
Adralriw Abaliusu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黃源浩
委員
廖江憲
委員
謝亞杰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
主任委員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