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400668711號
訴願人:白啟敏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不服宜蘭縣政府114年5月7日府民原字第1140049274號函,爰提起本件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白啟敏(下稱訴願人)前於108年11月27日第一次向宜蘭縣南澳鄉公所(下稱公所)申請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權利回復(未分割前申請案地為武塔段995-5地號),業經公所公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期滿無人異議。惟經公所勘查案地為原始雜木林,訴願人未有使用事實,且原始清冊登載人與訴願人不符,訴願人亦非得申請土地之關係人,不符公所辦理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審查事項原則第2項第2款土地無權利糾紛情形一事,公所爰於109年11月18日以南鄉農字第1091200911號函駁回訴願人第一次申請。
訴願人於112年4月12日第二次向公所申請分配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段995-5地號內之原住民保留地。公所於112年5月3日辦理會勘,並於實地調查紀錄表及會勘紀錄表記載地上為「雜木林」。113年1月29日公所召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並於同年5月31日公告分配計畫,113年6月4日至7月3日受理申請分配。113年9月12日公所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分割登記,武塔段995-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為7,788平方公尺,為一無適宜通路之袋地)係分割自武塔段995-5地號(分割前面積為174,951平方公尺,分割後面積為167,163平方公尺),並於113年10月16日登記完畢。113年11月28日公所召開第二次土審會,113年12月24日公所公告所有權取得名單(公告期間自113年12月25日至114年1月24日止)
,公所於114年2月12日南鄉農字第1140001651號函送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權利回復資料予宜蘭縣政府(下稱縣府)。
本案經縣府審查後,以114年2月14日宜原土字第1140024382號函及114年3月5日宜原土字第1140001071號函檢還退請公所補正,經公所於114年3月20日以南鄉農字第1140003576號函送訴願人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訴願人仍未能提出新事證說明與系爭土地具有相當證明使用關係等,縣府遂以114年5月7日府民原字第1140049274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函復公所並檢還申請案,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爰提起訴願。
理
由
按108年7月3日修正「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開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置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事項:「原住民保留地無償取得所有權、分配、收回之審查事項。」第20條第1項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就轄內依法收回或尚未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得擬具分配計畫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後,受理申請分配,並按下列順序辦理分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一、原受配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未達第十條最高限額,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二、尚未受配。三、因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達成協議、徵收或撥用,致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減少…」,復按「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之標準作業程序」(下稱公告分配之標準作業程序)流程說明,作業流程共計須召開2次土審會,第1次審查分配計畫,第2次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上開辦法第20條分配規定。
依南澳鄉山地保留地之地籍清冊記載武塔段995地號早期為國有林地,民國89年使用清冊登載武塔段995-5地號使用人為「周永金」君,非訴願人,且依108年12月25日、112年5月3日共辦理2次會勘,現勘結果之實地調查紀錄表及會勘紀錄表均記載案地上為「雜木林」。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16日分割自武塔段995-5地號,案經訴願人2次申請皆未能檢具充足事證,說明其與系爭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縱經公告期間無人異議,宜蘭縣政府實難認訴願人有權申請系爭土地公告分配權利回復。又訴願人所附申請資料前後未一致,在補正資料不全及案件仍有疑義下,縣府無法續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係縣府督導同公所依個案事實情況予以認定,審酌有無實際使用情形,縣府本於權責核處,應屬當然,系爭處分合法適當。
惟查縣府於系爭處分未就公所未依法定程序辦理受理申請、審查、迴避等未合法定程序之違失提出指正,併指明如下:
一、
按公告分配之標準作業程序流程說明,係規定受理階段「如有原住民申請,得請其先行填具申請書,但後續如辦理公告分配,仍須於受理申請分配期間內填具申請書」、「應於公告之受理申請分配期間內受理申請」,本案分配計畫於113年6月4日至7月3日受理申請分配,惟訴願人之申請書未填具日期,經訴願人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表示,申請日期為「112年4月12日」,故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於受理申請分配期間內提出申請、填具申請書,公所仍受理申請,已不符作業程序。
二、
本案公所113年1月29日召開第1次土審會之會議紀錄,未審查分配計畫,而係審查訴願人是否符合上開辦法規定,已不符原開辦法作業程序,即第1次土審會係應依規定審查分配計畫。
三、
查「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8點規定:「委員對於涉及本人、其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之議案,應自行迴避。」且依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於討論個別議案時,因利益迴避之委員不應計入該議案討論時之出席委員人數。」查訴願人為公所敦聘之土審會委員,依113年1月29日土審會會議紀錄,訴願人確以委員身分出席,未見有自行迴避或土審會命其迴避之情事。委員審查其本人申請原住民保留地分配案件,已不符上開迴避規定,是以公所土審會有審理程序之違失。
據上論結,本案訴願人申請分配原住民保留地不符合原開辦法第20條、標準作業程序,且經縣府實地會勘,未能證明其與系爭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系爭處分合法適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杜張梅莊
Adralriw Abaliusu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黃源浩
委員
廖江憲
委員
謝亞杰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
主任委員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