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民族別,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平埔原住民族群。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註記,指戶籍之登記。
第 四 條 平埔原住民應註記民族別,並以一個為限。
第 五 條 原住民之民族別,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變更。
第 六 條 父母均為平埔原住民,且屬於相同民族別者,其子女之民族
別從之。
父母均為平埔原住民,且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子女從父或
母之民族別。
父母僅一方為平埔原住民,具有平埔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從
具平埔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民族別。
第 七 條 因收養而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之養子女,其養父母屬於相
同民族別者,從養父母之民族別;養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
其養子女從養父或養母之民族別。
養父母僅一方為平埔原住民者,其養子女從具平埔原住民
身分之養父或養母之民族別。
第 八 條 第六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平埔原住民父母屬於不同民
族別者,其子女之民族別,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
年後得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其協議及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前項子女之民族別應與其取用或並列傳統名字或其從姓者
之所屬民族別相同。
依前項規定變更民族別者,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
變更。
行政院依第二條規定核定新民族別時,已註記民族別之成
年年人得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為該民族別,從其民族別之子
女,應隨同變更。
前二項子女之隨同變更,不計入第一項所定一次之限制。
第 九 條 民族別之註記或註銷,應依當事人之申請,並由戶政事務
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註記或註
銷其民族別。
當事人應依第二條規定之民族別,提出註記之申請。
第 十 條 因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或漏未登記民族別者,
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通知當事人為撤銷或更正
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撤銷或更正
之登記。
當事人認其民族別註記錯誤者,得檢具其本身或其直系血
親尊親屬臺灣光復前之戶籍資料或其他公文書之證明資料,申
請更正。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