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400477565號
訴願人:辜阿梅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陳和平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代理人:林韋翰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原民中心
設:
************
訴願人不服花蓮縣政府109年2月24日府原地字第1090030190號函,爰提起本件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下稱公所)就花蓮縣卓溪鄉卓溪****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訴外人***提供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76年度偵字第569號不起訴處分書、卓溪鄉公所(75)卓鄉財經字第2673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卓溪鄉公所(76)卓鄉財經字第9397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影本,審認訴外人自79年3月26日前使用事實,符合原開辦法第9條(96年4月25日修正發布,108年7月3日刪除)規定,遂於106年11月8日辦理公告,公告期間屆滿無人提出異議,107年1月24日提送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12日函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所)辦理登記,地所於107年4月13日辦竣登記予訴外人***,渠之他項權利(農育權)存續期間為107年3月8日起至112年3月7日止。
108年1月9日修正公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本會於108年7月3日修正原開辦法第17條,刪除他項權利5年之等待期,訴外人***以他項權利人之資格於108年11月11日至公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公所依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手冊之規定核定免會勘。
公所於108年11月29日將訴外人***之申請案提送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該會議紀錄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備查在案,公所再以109年2月4日卓鄉農字第1090001491號函送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審查清冊、移轉清冊、他項權利無償取得所有權移轉、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申請書件等相關文件報原處分機關審議,原處分機關就公所送書面資料經審查結果與原開辦法第17條規定無誤,以系爭處分囑地所辦理所有權移轉及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地所109年2月25日辦竣登記予訴外人***。訴願人等二人不服,爰提起本件訴願。
本件訴願審議中,訴願人就訴外人***107年4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農育權登記之行政處分一事,提起行政程序再開及撤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受理該訴訟。本會認該訴訟結果將影響系爭處分核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爰作成110年4月20日原民訴字第1100023670號函決定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
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於111年10月27日判決,認為訴願人聲請行政程序再開及撤銷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後,訴願人又於111年11月29日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34號),復於114年3月13日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
理
由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6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租衍生收益之管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原開辦法第6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又依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一)各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轄內各原住民村(里)或部落依慣俗於二個月內推舉公正人士或熟諳法令之熱心公益人士至少三人以上,各原住民村(里)或部落推舉人士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由鄉(鎮、市、區)公所就各原住民村(里)或部落推舉之人士中擇定並聘兼之。但各村(里)或部落未於二個月內完成推舉者,逕由鄉(鎮、市、區)公所就轄內之公正人士或熟諳法令之熱心公益人士聘兼之。各鄉(鎮、市、區)公所得視需要擇定委員之備取人員,供委員缺額時依序遞補。…」
又依原開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
查108年1月9日修正公布山保條例第37條後,本會亦配合於108年7月3日修正原開辦法第17條,刪除他項權利5年之等待期,訴外人***以他項權利人之資格,於同年11月11日至公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公所自得依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手冊之規定核定免會勘,經土審會審查完成,並由公所依程序報由原處分機關核定訴外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本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3月13日111年度上字第934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10月27日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76年度偵字第569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之相關內容,亦均認定訴外人***早於75年間即有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
次按本案訴外人申請為農育權之登記,業經土審會進行審查後,認定訴外人符合登記為農育權人之資格,故訴願人如欲推翻該土審會之認定,即應舉出更為強大之證據,然相關證據資料顯示,尚不足以推翻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認定之論斷,亦無從證明訴外人***家族未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至107年。
因此,訴願人主張證據尚不足推翻土審會之會議決議,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處分,並無違誤。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杜張梅莊
Adralriw Abaliusu
委員
王皇玉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廖江憲
委員
謝亞杰
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
主任委員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