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400228159號
訴願人:余正偉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下同)**年**月**日
住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原住民族租屋戶搬遷補助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113年10月8日府原福字第1130277383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應備文件向桃園市政府(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原住民族租屋戶搬遷補助計畫規定新臺幣4萬8,000元搬遷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認定不符補助對象應具資格,爰於113年10月8日作成府原福字第1130277383號函(下稱系爭處分)
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乃於同年10月21日提起本訴願。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意旨略謂:請准予申請搬遷補助。因訴願人在外奔波賺錢較少回家,妻為家庭主婦,兩人平時並未有機會接觸航空城拆遷及補助之相關資訊。因戶籍遷出時間與「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原住民族租屋戶搬遷補助計畫」中徵收公告6個月前設籍條件時間相近,且即使遷出戶籍仍是居住並設籍**區,訴願人與家人設籍此地、生活已有10年,若非此次烏龍事件發生,絕非故意遷出戶籍。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依據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原住民族租屋戶搬遷補助計畫第3點規定:「於本區段徵收案優先搬遷區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公告6個月前設籍並租屋居住於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原住民族家戶,至公告時仍設籍居住於該範圍內,且全家人口於區段徵收範圍內均無自有住宅者。有上述租屋居住事實惟未設籍者,另經本府原民局專案認定。」本計畫係以桃園市政府110年5月26日府地航字第11001232921號公告,查訴願人於110年5月4日即遷出**區**里**鄰***路***巷**號,未符前開規定「至公告時(110年5月31日)仍設籍居住於該範圍內」之規定,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敬請駁回其訴願。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4條第5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第1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查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99條規定:「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
二、復查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原住民族租屋戶搬遷補助計畫(下稱本計畫),係為
紓解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範圍內原住民租屋戶因徵收造成居住、經濟及生活的衝擊,確保原住民族基本居住權益(第1點參照)。其依據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8條、第32條及桃園市原住民族發展及保障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第2點參照)。本計畫之目的,在於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基本居住權益之公益,原處分機關係計畫之主要規範對象,系爭處分就訴願人之申請搬遷補助事件直接發生拒絕給付之法效,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屬行政處分。系爭處分係以桃園市政府之名義作成,本件訴願應由本會管轄。訴願人因系爭處分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原處分機關聲明不服,原處分機關已於113年11月15日將本件訴願移送本會並副知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99條規定,視為自始向本會聲明不服。
三、本計畫第3點補助對象,係於本區段徵收案優先搬遷區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公告6個月前設籍並租屋居住於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原住民族家戶,至公告時仍設籍居住於該範圍內,且全家人口於區段徵收範圍內均無自有住宅者。有上述租屋居住事實惟未設籍者,另經原處分機關原民局專案認定。原處分機關113年9月26日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原住民族租屋戶搬遷補助及家戶建構住宅補助作業聯繫單查復說明欄內載明「經查該門牌坐落於附近一期範圍內」,惟查訴願人申請表所撰租賃住宅建物門牌號碼為**區**里**鄰***路***巷**號,遷出日期為110年5月4日,此由113年9月6日申請人除戶全部戶籍謄本所載戶籍地址、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內容,顯足證明上開訴願人申請表所撰內容屬實並非誤繕。本計畫係以原處分機關110年5月26日府地航字第1100123292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110年5月3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本計畫公告時,訴願人前於110年5月4日遷出戶籍,已未設籍居住於該範圍,遍查本案無其他事證證明訴願人至公告時仍於其申請補助之租賃建物有居住事實惟未設籍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與本計畫第3點規定未合,作成系爭處分,對於訴願人之申請,不予受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Calivat.Gadu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謝亞杰
委員
黃源浩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廖江憲
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
主任委員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