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400228157號
訴願人:邱永福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下同)**年**月**日
住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事件,不服臺東縣政府113年10月25日府原經字第1130238851號函,爰提起本件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件訴願人以其所有坐落於臺東縣**鄉**段***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4600公頃,向臺東縣延平鄉公所(下稱公所)申請113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該申請案經公所送臺東縣政府(下稱縣府)執行檢測及審核,發現系爭土地有0.2702公頃草生地、0.2557公頃崩塌裸露之情形,經檢測竹、木覆蓋率約63.98%,不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4條第1項略以,經確認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且無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之規定。縣府遂以113年10月25日府原經字第1130238851號函駁回訴願人所請,上開處分書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邱永福坐落**鄉**段***地號,面積
1.4600公頃,申請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因颱風因素而部分土地崩塌流失,經復育,草地部分復育90%。崩塌地成功復育15%。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按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住民保留地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勘查作業,經確認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且無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次按鈞會105年8月26日原民經字第1050050436號函釋所檢附之函釋彙整表有關禁伐補償林地檢測標準:「按本條例第4條規定辦理現場勘查,辦理項目如下:(1)衛星定位系統核對禁伐土地範圍。(2)記錄禁伐土地範圍樹種。(3)拍攝現地照片。(4)詳實登載檢測記錄,合格者,其林木年齡超過6年者且林地鬱閉度(樹冠之投影或翳蓋面積與林地面積之比例)應達70%以上。」;鈞會107年2月12日原民經字第1070007605號函釋:「本條例明定現場檢測結果作為核准與否之依據,至於勘查方式並無任何其他限制,但須以能判斷現場林地狀況為前提,於衡酌工作效率及檢測人員之安全考量,現場勘查作業有配合現代化科技之必要性。」,爰得以衛星影像地理資訊及影像處理技術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之現場勘查作業。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不服原處分,並提出土地竹、木覆蓋率未達七成係因颱風導致部分土地崩塌流失,經復育有成已恢復植生……云云。查訴願人113年2月26日向公所提出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金申請,經該公所初審後,轉請縣府辦理勘查,依前揭函釋意旨,本案因無法經由一般通行方式到達現地,考量檢測人員安全,採以衛星影像辦理勘查作業,經本府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4月衛星影像辦理現場檢測作業,系爭土地面積1.4600公頃,經扣除未有竹、木面積0.2702公頃、崩塌地0.2557公頃,竹木覆蓋面積計0.9341公頃,其覆蓋率約為63.98%,因未達70%不符依本條例補償之規定,遂以113年10月25日府原經字第1130238851號函予以駁回,本件處分之作成於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已成功復育恢復植生,然訴願人並未檢附復育情形與勘查照片或其他得以明證竹木覆蓋率達70%以上之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土地竹、木覆蓋率已達70%以上,又本案經採用衛星定位系統核對禁伐土地範圍,並對照前112年度衛星影像檢測結果,系爭土地現況顯示雖有草木恢復生長之趨勢,然其竹木覆蓋率仍未達補償之條件,爰本府作成本件處分,確屬合法有據。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理
由
一、
查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住民保留地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勘查作業,經確認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且無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
二、
另查訴願人於113年2月26日提出申請113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金申請書時,已出具切結書,表明願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總統華總一字第10800141721號令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規定申請,並載明本人已確實詳閱「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相關規定,願依據規定內容辦理。
三、
本案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禁伐補償地籍面積1.4600公頃,經縣府以採衛星影像判釋之勘查方式,辦理系爭土地檢測作業,經扣除未有竹、木面積0.2702公頃、崩塌地0.2557公頃,竹木覆蓋面積計0.9341公頃,其覆蓋率約為63.98%,未達前述覆蓋率。訴願人對於補償要件含覆蓋率須達七成以上之規定,已具有充分的認識,縱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已復育恢復植生,惟未提出足以明證竹木覆蓋率達七成以上之證據資料,自未達成補償條件。
四、
縣府勘測系爭土地,竹、木覆蓋率依本條例第4條規定須達七成以上,未符禁伐補償條件。是以,原處分機關作成系爭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Calivat.Gadu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黃源浩
委員
廖江憲
委員
謝亞杰
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
主任委員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