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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陳盛發不服花蓮縣政府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處分事件-原民訴字第11400228156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1400228156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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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400228156

訴願人:陳盛發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下同)******

住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事件,不服花蓮縣政府113916日府原地字第1130185805號函,爰提起本件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查訴願人陳盛發分別於111年、112年間向花蓮縣富里鄉公所(下稱公所)申請********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住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申請面積0.952695公頃,經公所初審同意後函報花蓮縣政府(下稱縣府),縣府審認後分别以111920日府原地字第11101832223號及112920日府原地字第1120187442號函,核准補償面積計1.3268公頃,分別核准111年、112年補償金額各新臺幣(下同) 19,902元(合計39,804元),均已於該年度撥入訴願人指定帳戶。後依縣府政風處以113911日府政預字第1130181555號書函,辦理縣府「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金」專案稽核(**鄉)缺失情形,稽核表指訴願人「********號面積為0.952695公頃,申請面積亦同,非補償面積為0.2892公頃,竹木覆蓋率為69.64%未達7成,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4條竹木覆蓋率7成以上,本件不符合申請要件,應不予以補償,應追回溢領111年暨112年各19,902元。」縣府復以113916日府原地字第1130185805號函(下稱系爭處分)辦理追繳溢領金額計39,804元。訴願人陳盛發不服,爰於113924日提起訴願。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意旨略謂:本案係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確認申請案地「竹、木覆蓋率7成以上,且無濫墾濫伐之情事」,遂以111920日府原地字第11101832223號函及112920日府原地字第1120187442號函請公所發放補償金合計39,804元予訴願人。是以,訴願人係因原處分機關確認申請案地情形合格後,始得領取禁伐補償金。依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7條規定:「禁伐補償金核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執行機關應撤銷禁伐補償,並命受領人按月依比例返還當年度之禁伐補償金:一、竹、木擅自拔除、採取或毀損致覆蓋率未達七成。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領人之情形所致,不在此限。二、同一地號或自其分割出之原住民保留地,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而受有其他中央機關發給獎勵金、補償或補助。三、受領人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喪失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四、申請人喪失原住民身分。」原處分機關以花蓮縣政府政風處稽查,要求返還補償金,與本條規定不符。依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10條規定:「執行機關得每年舉辦禁伐補償之宣導、提供原住民森林維護技術指導及病蟲害防治之建議,並應諮商原住民辦理禁伐補償之意見。」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於接受申請、歷年檢查、宣導及指導時顯有行政疏失。訴願人善意向政府機關申請,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訴願人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縣府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不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之領取禁伐補償金之規定。依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住民保留地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勘查作業,經確認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且無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次依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竹、木覆蓋率,指申請地號之土地上竹、林木冠投影或翳蓋面積與土地面積之比率。」先予敘明。查本案經縣府政風處113911日上開書函敘明專案稽核缺失,指系爭土地竹木覆蓋面積僅0.6634公頃,占整筆土地面積0.952695公頃之69.64%,顯未符上開條例所訂竹、木覆蓋率應達七成以上之規定。綜上所述,本案系爭土地之竹木覆蓋率僅為69.64%,不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所訂竹、木覆蓋率應達七成以上之要件,故縣府以系爭處分撤銷原核准之禁伐補償金,並命公所請求訴願人繳回溢領數額,並無違誤。

   

一、 查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住民保留地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勘查作業,經確認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且無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復查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受益人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二、 查縣府以111920日府原地字第11101832223號函及112920日府原地字第1120187442號函核定發放補償金,所附「花蓮縣**111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確認清冊」及「花蓮縣**112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確認清冊」,均顯示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禁伐補償地籍面積0.952695公頃,核定結果為非補償面積0.289229公頃、可補償面積0.663466公頃,經換算系爭土地可補償面積占整筆土地面積69.64%,未符本條例所訂竹、木覆蓋率應達七成以上之規定。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未達前述覆蓋率,自未達成補償條件,縱公所及縣府審核過程有行政疏失,亦不當然發生訴願人滿足受領資格之效果。

三、 另查訴願人於111414日及11239日分別提出申請111112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金申請書時,均出具切結書,表明如有違背本條例規定,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返還已領取之禁伐補償金在案。訴願人已明知於未符法律要件下,有返還補償金之義務,且已經同意若發現不符申請條件,將主動退還所領款項,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四、 本案訴願人應明知竹、木覆蓋率依本條例第4條規定須達七成以上,而訴願人系爭土地竹、木覆蓋率69.64%,仍未達七成,卻領取禁伐補償金並切結,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上開規定,屬「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之情形,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縣府依上開法律規定,以正式書面函行政處分辦理追繳程序,並無不當之處。是以,訴願人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係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CalivatGadu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黃源浩

委員    廖江憲

委員    謝亞杰

                      

中華民國114429

主任委員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