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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榮俊翰不服花蓮縣政府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處分事件-原民訴字第11400228155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1400228155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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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400228155

訴願人:高榮俊翰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下同)******

住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代理人:榮婉婷

出生年月日:******

住所: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追回溢領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金事件,不服花蓮縣政府113730日府原地字第1130149528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花蓮縣*******地號原住民保    留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於111年及112年間向花蓮       縣卓溪鄉公所(下稱受理機關)申請該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該申請案經受理機關送花蓮縣政府(下稱原處分機關)審認核定,爰以111913日府原地字第1110184001號函(下稱111年函)112922日府原地字第1120190856號函(下稱112年函)准予所請,並將各該年度申請補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5,836(總計111,672)撥入訴願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俟原處分機關政風處辦理專案稽核認上開訴願人之申請案系爭土地竹木覆蓋率為40.93%,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4條申請要件,應不予補償,旋即行文原處分機關原住民行政處本權責釐清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年度申請案因系爭土地竹木覆蓋率未達七成,不予補償,爰以113730日府原地字第1130149528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囑受理機關對訴願人辦理追回溢領補償款事宜。訴願人經受理機關通知於同年816日知悉系爭處分,訴願人不服,於同年923日撰具訴願書提起訴願,嗣後於114214日送符合法定程式之訴願書。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係依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及相關規定申請,鄉公所及縣政府依程序審理並獲核准取得補償金,此 為基於本人信賴此行政處分。本人之信賴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認為公益維護大於私益之保護,得依職權撤銷補助決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對本人申領禁伐補償金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但上開規定第2項規定準用民法第182條規定,使善意本人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補助決定,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給與本人損失補償,以解決無法返還不當得利的問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不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之領取禁伐補償金規定,本案撤銷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列不得撤銷之情事,亦無適用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補償之可能,系爭處分撤銷核准訴願人取得禁伐補償金之前處分,並命受理機關辦理訴願人繳回溢領數額,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一、 查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下稱本條例)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住民保留地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勘查作業,經確認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且無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復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二、 另查本會11343日原民經字第1130008742號函說明五所示:「依據禁伐補償檢測相關規定意旨,係按本條例第4條確認案地申請地號(地籍面積)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及竹、木冠投影或翳蓋面積與土地面積之比率達七成以上,准以核准整筆地號補償金」本案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11年函及112年函准予訴願人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之申請,並將各該年度補償金撥入訴願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惟原處分機關政風處辦理專案稽核認上開申請案系爭土地竹木覆蓋率未達七成,不符合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補償。據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溢領補償金之情事,撤銷難認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且訴願人亦無信賴111年函及112年函遭財產上損失之可能,為維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制度公平與正確之公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7條規定,撤銷111年函及112年函,並命其返還已受領之補償金,尚屬適法。

三、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1款上開規定,系爭處分撤銷111年級112年函,係為維護禁伐補償處分之正確、公平,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復依同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係有關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不得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基此,有關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須先考量受益人之信賴有無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且受益人對於授益處分是否有信賴及安排生活或處理財產等信賴表現行為存在,此外其信賴利益是否顯然大於公益。行政處分之受益人是否有信賴表現,為信賴保護原則適用的要件之一,受益人自應就其信賴授益處分另為行為而有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院1041231104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參照)訴願人主張其係依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及相關規定申請,受理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依程序審理並獲111年函及112年函核准取得補償金,此為基於其信賴此等處分,遍查訴願人未提出其基於111年函及112年函之授益處分而另為其他信賴表現行為存在之事證。況信賴保護原則所保護之信賴利益係指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因此,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原處分機關給付之補償金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亦非當然屬於信賴表現之行為。(最高行政院1041231104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參照)另查訴願人前簽具切結書,敘明如有違背願付一切法律責任,已確實詳閱本條例相關規定,願依據規定內容辦理。原處分機關111年函及112年函核定可補償面積與申請面積比率,核算竹、木覆蓋率為59.07%。是以,訴願人有同法第119條第3款:「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之情形,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自得依第117條上開規定撤銷 111年函及112年函處分,並不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給予合理補償。

四、 末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受益人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而該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嗣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返還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最高行政院1041231104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參照)至於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訴願人受領之補償金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其等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亦因免除其他金錢支用而受有利益(最高行政院105616105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參照)。惟查本件並無訴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已不存在之事證,訴願人於111年及112年間申請各該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金申請時,業已提出切結書,表明如有違背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返還已領取之禁伐補償金在案可稽。訴願人即已知悉准予所請之原處分違法遭撤銷,應負返還所受領禁伐補償金之責。

五、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書面函撤銷111年函及112年函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並命受理機關對訴願人辦理追回溢領補償金,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CalivatGadu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黃源浩

委員    廖江憲

委員    謝亞杰

                      

中華民國114429

主任委員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