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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馮蔡繼強不服屏東縣政府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處分事件-原民訴字第11400228154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1400228154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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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400228154

訴願人:馮蔡繼強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下同)******

住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代理人:孔繁光

出生年月日:******

住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事件,不服屏東縣政府113829日屏府原產字第11301068950號函,爰提起本件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緣本案訴願人以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3年間向屏東縣霧臺鄉公所(下稱受理機關)申請113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該申請案經受理機關送屏東縣政府(下稱原處分機關)辦理檢測,認系爭土地林木鬱閉度未達70%,爰以113829日屏府原產字第11301068950號函 (下稱系爭處分)核定結果為不合格,系爭處分由受理機關於113910日以屏霧鄉觀字第1130003770號函送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同年923日提起訴願,俟於114211日送陳述意見書補充訴願理由。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意旨略謂:依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4條:無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第7條第1項:因病蟲害、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領人之情形所致,不在此限,(即應予以補償)。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提核定結果不合格(林木鬱閉度未達70),係因山坡地天然災害所致,而非人為因素之濫墾濫伐,故應按土地面積依比例予以補償。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系爭土地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13717日原經字第1130031333號函示,以圖面檢測該筆土地林木狀況結果,其土地內林木密度集中小部分範圍,大部分土地崩塌,依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按全筆土地地籍面積核算林木覆蓋率確實未達七成,故判定不合格。訴願人僅截取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4條部分條文「無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顯有誤解。至於所引用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7條第1款:「因病蟲害、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領人之情形所致,不在此限。」,該條文規定係指「禁伐補償金核發後」,有上開情形者,免撤銷禁伐補償。惟查訴願人113年度禁伐補償申請案既判定不合格,當無領取補償金從而無所稱免撤銷禁伐補償之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一、 依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下稱本條例)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住民保留地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勘查作業,經確認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且無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

二、 次依本會11343日原民經字第1130008742號函說明五所示:「依據禁伐補償檢測相關規定意旨,係按本條例第4條確認案地申請地號(地籍面積)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及竹、木冠投影或翳蓋面積與土地面積之比率達七成以上,准予以核准整筆地號補償金」。

三、 原處分機關使用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圖臺系統,以高解析衛星影像圖套疊地號圖資辦理系爭土地之勘查作業,審認系爭土地內林木密度集中小部分範圍,大部分土地崩塌。查衛星影像判釋紀錄表,按竹木面積佔全筆土地地籍面積比率核算竹、木覆蓋率為23%確實未達七成,判定不合格,此有所附系爭土地衛星圖資可稽。原處分機關藉由上開系統圖資所得判釋結果,判定系爭土地竹、木覆蓋率未達七成,核定結果不合格,據以作成系爭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基於本條例第1條為達成國土保安、綠化環境之立法目的,仍以竹、木覆蓋率七成為審認之標準,併此說明。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CalivatGadu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黃源浩

委員    廖江憲

委員    謝亞杰

                      

中華民國114429

主任委員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