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400228153號
訴願人:黃金龍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下同)**年**月**日
住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南投縣政府113年6月28日府授原產字第1130161194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黃金龍(下稱訴願人)及第三人李**(下稱李君)於112年間提出申請仁愛鄉翠巒段***、***-*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公告分配,經仁愛鄉公所(下稱公所)112年3月30日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會議審查無意見,及縣府112年5月2日府授原產字第1120100245號函同意備查,公所112年11月30日仁鄉土農字第1120033591號函第1次公告土地分配計畫,公告期間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公所於112年1月10日及112年4月20日辦理系爭土地現地會勘,案經公所審認雙方土地傳統淵源關係佐證資料,並依仁愛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審查清冊,審認系爭土地為李君之父親自79年前使用,死亡後續由李君使用。公所113年5月14日仁鄉土農字第1130013880號函第2次公告所有權移轉名單,李君為序位1,訴願人為序位2,公告期間自113年5月15日至113年6月13日止。縣府以113年6月28日府授原產字第1130161194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公所審查結果通過李君申請案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訴願人不服縣府113年6月28日上揭號函之處分,爰提起訴願。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意旨略謂:撤銷李**南投仁愛鄉翠巒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處分。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程序部分:本案訴願人提出陳述意見,符合訴願法第14條規定。實體部分:訴願人述及李君非土地原始清冊名單之疑義,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09年7月24日原民土字第1090039309
號函(下稱109年7月24日號函)說明二:「有關山地保留地清冊、土地歸戶表原始清冊或奉行政院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清冊所載使用人死亡,其繼承人申請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及第12條規定,辦理權利回復設定耕作權、農育權及地上權時,前依本會105年11月28日原民土字第1050067584號函意旨,各該清冊所載使用人實尚未取得法律上之權利,故不以各該清冊所載使用人之各繼承人均為分配對象,仍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申請設定他項權利事宜,又原住民保留地係政府為保障「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行政所劃設具有特定目的、用途之土地,爰應審酌有實際使用情形者辦理為宜」。系爭土地經仁愛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審查清冊所述備註:「經本所審認雙方土地傳統淵源佐證資料並經本所112年4月20日現地會勘高**、江*、張**君等人均表示系爭土地確為沈**君自79年前使用至死亡後由女兒李**君(改名後李**君)使用,故排定土地分配序位為1,黃金龍排定序位為2」原則符合109年7月24日號函之現況使用人之情形決議辦理。爰就李君請求系爭土地分配係依「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之標準作業程序」審理,程序並無不妥,且公所業於113年4月20日現地勘查並經陳述書證明為沈**君使用離世後由現土地所有權人李君管理使用迄今。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無理由,敬請查核予以駁回。
理
由
一、
查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查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35號判決參照)上開辦法規定,已賦予符合規定要件之原住民為申請公告分配之請求權,以及取得受分配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本件訴願人雖非113年6月28日府授原產字第1130161194號函系爭處分之相對人,因系爭處分使訴外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使訴願人無法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系爭土地權利受損害。是以,訴願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訴願人於113年7月30日知悉系爭處分,並於113年8月21日提起訴願,未逾法定期間。本件訴願應予受理。
二、
查108年7月3日發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就轄內依法收回或尚未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得擬具分配計畫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後,受理申請分配,並按下列順序辦理分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一、原受配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未達第十條最高限額,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二、尚未受配。三、因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達成協議、徵收或撥用,致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減少。」、「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前項申請分配案後,應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程序辦理。」。
三、
復查原住民族委員會105年11月28日原民土字第1050067584號函釋,有關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或土地歸戶表原始清冊所載之使用人死亡,受理原住民申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農育權或地上權登記時,該清冊係作為重要之審查參考依據,惟因該清冊所載使用人尚未取得法律上之權利,故亦無需循繼承方式辦理,仍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申請設定他項權利事宜,並審酌有實際使用情形者辦理為宜。又查原住民族委員會111年6月14日原民土字第1110029875號函釋,就上開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與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之認定標準,按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2點規定略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原住民申請公告分配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申請分配之原住民得提出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之證明文件,經鄉(鎮、市、區)公所與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提出意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督同鄉(鎮、市、區)公所依個案事實情況予以認定,本於權責核處。
四、
按系爭土地原始地籍清冊,登記使用人雖為黃**(訴願人之父)。惟依前述原住民族委員會105年11月28日函釋規定,仍應依上開辦法規定,審酌有實際使用情形者為宜。
五、
訴願人雖主張原登記人為黃**(訴願人之父),土地至今由訴願人使用,惟李**君請求依修正後「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之標準作業程序」重新審理,並無不妥,且公所審認雙方土地淵源關係佐證資料,並於112年4月20日現地會勘查明事實,高**、江*、張**等人均表示系爭土地確為沈**君自79年前使用至死亡後由女兒李**君(改名後李**君)使用。是以,公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審查清冊,就前述土地分配序位,係依個案事實情況予以認定,其以113年5月14日仁鄉土農字第1130013880號函公告所有權移轉名單,李君為序位1、黃君為序位2,符合上開辦法第20條及原住民族委員會111年6月14日函釋規定。
六、
綜上,原處分機關本於法定權限,採公所審認系爭土地分配結果,續核處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君,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未違上開辦法及函釋之規定。
七、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請求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Calivat.Gadu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黃源浩
委員
廖江憲
委員
謝亞杰
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
主任委員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