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400228151號
訴願人:許永哲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下同)**年**月**日
住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代理人:柏仙妮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花蓮縣政府109年9月4日府原地字第1090168601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花蓮縣豐濱鄉公所(下稱鄉公所)於104年間,審認訴外人潘**就該鄉***段***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重測前地號:花蓮縣豐濱鄉**段****之**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之申請,合於申請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准其所請,並送該管地政機關辦畢登記。訴外人潘**俟於109年間依上開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耕作權人身分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經鄉公所踐行相關行政程序,送花蓮縣政府(下稱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上開辦法第17條規定,以109年9月4日府原地字第109016860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准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囑託該管地政機關於同年9月3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訴願人不服,主張訴外人潘**自始未於系爭土地耕作,系爭處分顯不合法致其無從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13年6月11日提起訴願,俟於同年11月18日補正符合法定程式之訴願書,送交於本會。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未查系爭土地事實上已無耕作之可能,且第三人潘**自始未於系爭土地為開墾並耕作之事實,已與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要件未符,系爭處分存有違誤,應予撤銷。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提起本訴願,顯已逾越訴願法第1條、第14條規定期間,請依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第三人潘**申請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及所有權之行政程序,並無違誤,系爭處分係基於鄉公所准予第三人潘**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之行政處分所作成,無違法或瑕疵而應為撤銷。
理
由
一、
依訴願法第18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第77條第2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 1435 號判決參照)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係為保障原住民生計,賦予原住民具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人、地上權人資格者,申請取得所有權之公法上權利。原住民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即享有該公法上權利,不得為他人所侵害。訴願人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主張系爭處分顯不合法致其無從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以,訴願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查系爭處分係於109年9月4日作成,其內容係准予訴外人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囑託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旋於同年9月30日辦竣。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查訴願人於113年6月11日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越上開訴願法規定不得提起訴願之3年期間,於法未合,應不受理。
三、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Calivat.Gadu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黃源浩
委員
廖江憲
委員
謝亞杰
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
主任委員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