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300696431號
訴願人:董光榮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
訴願代理人:羅惠馨律師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花蓮縣花蓮市華西路123號 (圖書館4樓)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臺東縣政府113年4月1日府原地字第1130064647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東縣**鄉****段A-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住民保留地,係於96年8月20日分割自同段A地號土地。同段A地號土地71年鄉公所原始清冊內所附調查表載有某甲(系爭土地現所有人)、某乙(訴願人之母)及某丙(訴外人某丁之父)與其他6人為侵墾者。訴外人某丁於99年向臺東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申辦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鄉公所於同年5月20日囑託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並於同年5月25日登記完竣。訴外人某丁嗣申辦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鄉公所報經臺東縣政府審查准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某丁,該管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2月1日登記完竣。訴外人某丁於109年4月22日出賣系爭土地予現所有人某甲。
訴願人於112年10月31日向臺東縣政府(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准予訴外人某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重開,原處分機關以113年4月1日府原地字第1130064647號函(下稱系爭處分) 否准訴願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處分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未逾法定期間。系爭土地為訴願人家族自63年起即耕作使用迄今,訴外人某丁未曾於該土地上為任何使用,系爭土地地上權及所有權設定處分認定之事實錯誤,前開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其依法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閱覽系爭土地作成權利登記之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卻未使其得以閱覽鄉公所資料,而逕予作成系爭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系爭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據所提契約書及航照圖證明其在64年即取得同段B號土地使用權,且該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貌一致,顯見訴願人係長久共同使用系爭土地與同段B號土地。系爭土地與訴願人之母於同段A地號土地登記的侵墾面積相差甚小,原處分機關對此毫未調查、斟酌,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之違法瑕疵。訴外人某丁之戶籍謄本顯示其在101年與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某丁甲之女兒離婚後,即搬至**市**區,根本未住在臺東縣**鄉,則不可能持續使用系爭土地直到104年,當然不可能符合在99年5月25日至104年5月25日間持續使用的要件,原處分機關卻未予查證,逕自准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某丁,自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瑕疵,原處分未予詳查,逕自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亦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99年5月25日本縣**鄉公所核准訴外人某丁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爰核定設定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行政處分自107年5月25日即不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而本件地上權登記申請程序重開,業已逾法定期間,故縱使就所有權登記申請程序重開,亦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系爭土地相鄰之****段B地號,由訴願人之女兒於94年4月26日透過買賣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更早於某丁之地上權設定,訴願人所稱系爭土地自63年起即由訴願人父母使用,按理其應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他項權利,或於知曉某丁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際即作救濟行為。****段A-P地號(訴願人母親之侵墾範圍)於98年2月9日、2月12日設定地上權,鄉公所依程序辦理現地會勘,按理應併同就系爭土地主張其為家族使用,惟訴願人當時並未提出,此乃訴願人怠於主張權利之故,應認為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之情形,要難允渠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再就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某丁之處分指摘違法復行爭執。訴願人所提土地登記簿紀載僅能證明****段A地號於70年土地現況調查時查有部分侵墾範圍係其母親所侵墾,訴願人據稱其所使用土地照片並無法從中得知使用時間且無法佐證確由訴願人所使用,亦未能反證99年5月25日至104年5月25日間非由訴外人某丁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縱經斟酌仍不得為有利訴願人之判斷。據此,本案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程序再開之規定。另訴願人於113年2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申請與核准相關文件,以及達仁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因本件係就其所提「行政程序重開」程序申請閱覽卷宗,故提供其閱覽之卷宗,係以本件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案所審理之範圍為原則,並以113年3月4日府原地字第1130031345號函同意訴願人閱覽、抄錄及複製檔案。又因本件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案與法定要件未符,而無再就鄉公所提供之基礎資料內容審查之必要,爰就該部分未提供閱覽,於法尚無違誤。系爭處分駁回訴願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違誤。
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查同段B地號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係於67年3月22日分別由某庚及某辛設定耕作權登記,並於93年6月25日、93年6月29日取得所有權登記,嗣後於94年間出賣予訴願人之女兒由其取得所有權迄今。訴願人所稱該地號土地自63年起即由訴願人使用,按理其應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他項權利,或於知曉某庚及某辛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際即作救濟行為,主張該地號土地為其家族使用,惟訴願人當時並未提出,此乃訴願人怠於主張權利之故,應認為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之情形。且如有鄰地同段B地號土地使用權,尚未能證明其有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要難允渠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再就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某丁之處分指摘違法復行爭執。有關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持續使用及自用要件,該辦法及標準作業程序等規定均無規範他項權利人應設籍轄內,且設籍與否並不是相關法規所定判斷持續使用或自用之條件,應考量尊重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多樣性,倘有土地休耕養息或因工作因素暫離家鄉等情事,如無違反該辦法第15條等規定或未與他人有土地權利糾紛,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
理 由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不得申請。」次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96年4月25日修正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本件分為設定系爭土地地上權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個處分,設定系爭土地地上權予訴外人某丁之行政處分係於99年5月25日登記完竣,此有訴願人所提系爭土地謄本及原處分機關所據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至遲應於最長法定期間8年以前(即107年5月25日前)申請程序重開(提起訴願最長法定救濟期間3年與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最長法定期間5年,合計8年,設定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行政處分於99年5月25日登記完竣,加計8年,為107年5月25日),其於112年10月3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程序重開,已逾法定期間。又因土地所有權源於地上權,設定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行政處分之救濟已逾法定期間,訴願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自無從提起新事證,亦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故訴願人不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三、另就實體言,原處分機關係依上開辦法第17條規定核定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詳查之事實應為99年5月25日至104年5月25日系爭土地是否為訴外人某丁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訴願人所提土地登記簿記載僅能證明其母親於70年同段A地號土地現況調查時有部分侵墾範圍,所提土地照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確由訴願人使用,亦未能證明系爭土地99年5月25日至104年5月25日非由訴外人某丁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訴外人某丁於101年離婚後戶籍遷至**市**區,上開辦法第17條無規範他項權利人應設籍轄內(本會110年10月22日原民土字第1100063908號函釋參照),本件尚無事證證明訴外人某丁係非屬於土地休耕養息或因工作因素暫離家鄉等情形,考量尊重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多樣性,如無違反上開辦法第15條等規定或未與他人有土地權利糾紛,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始符原住民保留地保障原住民生計意旨。縱系爭土地鄰地****段B地號於94年間由訴願人之女兒買受取得所有權迄今,仍無從證明訴願人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
四、訴願人提供四鄰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惟查該證明書之內容並無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時間,或僅載明系70年至80年使用系爭土地。又訴願人主張其請求原處分機關閱覽系爭土地作成權利登記之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卻未使其得以閱覽鄉公所資料,而逕予作成系爭處分,系爭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訴願人係就所提「行政程序重開」程序申請閱覽卷宗,原處分機關以本件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案所審理之範圍,提供其閱覽之卷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程序重開之申請與法定要件未符,依上開法定期間規定,即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爰就該部分未提供予訴願人閱覽,未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
五、綜上,本件訴願人程序重開申請,已逾法定期間,即無從請求行政程序重開。況依訴願人所提證據及事由,無從證明系爭土地99年5月25日至104年5月25日非為訴外人某丁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而由訴願人使用,無法使訴願人獲較有利之結果,難謂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系爭處分,並無違誤。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Calivat.Gadu
委員 王皇玉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許碩茱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廖江憲
委員 謝亞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主任委員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