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300696436號
訴願人:林鄉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臺東縣政府113年4月30日府原地字第1130093947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林鄉於111年8月15日向臺東市公所(下稱公所)申請臺東市普優瑪段645-7地號土地(分割自645-4,下稱系爭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案,使用面積為全部使用。經公所會同臺東縣政府(下稱縣政府)管理單位及訴願人林鄉於112年4月11日會勘,並經公所初審同意本案系爭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公所以112年4月19日東市原字第1120013954號函送縣政府。縣政府審查,認為:「系爭土地現況為都市計畫區內未開闢道路用地,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若公共設施用地於尚未變更前私有化,則有妨礙都市計畫之虞,及為未開闢計畫道路,有留公眾通行必要」,核認後不予同意增劃編,以113年4月30日府原地字第1130093947號函(下稱系爭處分)送公所;公所復依系爭處分,以113年4月30日東市原字第1130015193號函轉知訴願人有關縣政府審查意見。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不服縣政府系爭處分,並主張訴願人所有之土地無償被政府徵收,收歸國有,請求歸還本人原有土地。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依據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住民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自公布實施之日起,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作宗教建築設施使用之公有土地,得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前項申請增編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土地不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二)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查系爭土地為「變更臺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卑南、南王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若公共設施用地於尚未變更前私有化,則有妨礙都市計畫之虞,及為未開闢計畫道路,有留供公眾通行必要。系爭土地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係為因應將來人口增加,社會經濟發展需要,為保障公眾通行之必要而劃定,不宜作原住民保留地供私人無償取得,以利依計畫使用並避免糾紛。爰此本府以系爭處分就本件縣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一案不予同意,應無違誤。另有關訴願書所陳系爭土地被無償償徵收為政府所有部分,查系爭上地自35年7月即登記為公有土地迄今,無訴願人所陳情事,併此敘明。
理 由
一、按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規定:「原住民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自公布實施之日起,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作宗教建築設施使用之公有土地,得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同點第2項略以:前項土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但原住民申請經公產管理機關同意配合提供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者、已奉核定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不在此限。又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五、公共交通道路。六、礦泉地。七、瀑布地。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九、名勝古蹟。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二、查內政部102年10月4日台內地字第1020313288號函釋略以:…是否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共交通道路」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就實際情形予以審認之。依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不得私有土地,其但書排除規定,依作業程序仍須經公產機關同意,方可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經查系爭土地謄本,地目為「道」,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盱衡上開規定意旨,縣政府既為系爭土地之公產管理機關,自有權審認該道路用地是否有公共用途,且得就所權管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表示同意與否。
三、本案公產機關縣政府本於法定權限,認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為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有留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而未予同意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無違誤,未有逾越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之規定意旨。
四、另有關訴願所提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無償收歸國有部分,經縣政府查證系爭土地自民國35年7月即登記為公有土地迄今,未有政府徵收土地事實,尚無訴願人所提情事。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請求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請假)
Calivat.Gadu
委員
杞明錫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王皇玉
委員 許碩茱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廖江憲
委員 謝亞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主任委員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