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300338038號
訴願人:李駿樂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 **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
訴願人不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拒絕扶助之決定,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人因陸海空軍軍士官服役條例修法認其舊制退伍金、新制退伍金及每月應得退除給與優存利息受有財產損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關機關為金錢給付。經臺北高等行法院108年訴字第108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27號判決均敗訴,於112年9月8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該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於同年9月11日以審查決定通知書拒絕扶助。訴願人不服,於同年10月6日提起覆議,經該基金會之覆議委員會審議,於112年10月31日維持原決定,以覆議決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法規會認定應以本會為訴願管轄機關,爰函送訴願人之訴願書及相關資料到會。
二、依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會掌理原住民法律服務之規劃、協調及輔導事項。爰本會訂定「推動原住民族法律服務要點」(下稱本要點),提供法律服務,以維護原住民生命財產安全及其應有權益。
三、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本會本於職權掌有法律服務之輔導權限,以實踐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保障原住民於國家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之程序利益,是謂管轄法定原則。本會所掌法律服務輔導權限,亦得將權限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機關、民間團體、個人,甚至是委辦予其他公法人,惟仍應以「法規」為之,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第15條、第16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自明。所稱「法規」指法律或經法律概括、具體特定授權之法規命令,查有釋字第443號、第559號解釋理由書可稽。
四、本要點係為原住民之特別需求給予扶助,以周延保障程序利益,就扶助基準、行使裁量權之論據,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予辨明者,該基金會係財團法人,其組織性質屬私法人,而非行政機關,應依法律扶助法或其他法規命令之授權,方得以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公權力。惟本要點非屬法規命令,本會所掌之法定權限並未移轉予該基金會,此觀本要點第14點,本會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法律服務「工作」自明。
五、本件源於該基金會依本要點所為之決定而來,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一定期間內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復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4項規定,對於該基金會之覆議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即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另有規定。上開規定旨在避免因本案訴訟而申請法律扶助,反而重新引起他案訴訟而陷入無助於本案訴訟進展之程序循環。(本會103 年 04 月 02 日原民訴字第1030019999號、103 年 04 月 02 日原民訴字第1030020101號訴願決定及103 年 04
月 02 日原民訴字第1030020104號訴願決定參照)。本件該基金會不予扶助之決定,既經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4項、訴願法第1條第1項後段及第77條第8款,本會依法不得受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Calivat.Gadu
委員 王皇玉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陳坤昇
委員 許碩茱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廖江憲
委員 黃源浩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主任委員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