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300338036號
訴願人:朱聖威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 **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
訴願人:朱聖雄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事件,不服臺東縣政府112年11月1日府原經字第1120235482號函,爰提起本件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以其所有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9817公頃,權利範圍1/2,於112年3月8日前向臺東縣**鄉公所(下稱受理機關)申請112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該申請案經受理機關送臺東縣政府(下稱原處分機關)執行檢測,發現系爭土地確有1.0038公頃現況為灌木草生地且林木稀疏,經檢測竹、木覆蓋率約66%。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申請與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爰以112年11月1日府原經字第1120235482號函 (下稱系爭處分) 駁回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人所繕具訴願書未載明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經本會函請補正後送符合法定程式之補正後訴願書到會,本件應予受理。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意旨略謂:對核定結果不解,所謂鬱閉地須達到原始林地一樣嗎?還是從確定不在耕作並讓林木自然生長並達到維護土地為標準? 既已放棄耕作,自然林存活率達到標準也不予核定嗎?鬱閉度為66%,未達70%的土地不能享有禁伐補貼嗎?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住民保留地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勘查作業,經確認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且無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
(二)次按鈞會105年8月26日原民經字第1050050436號函釋所檢附之函釋彙整表有關禁伐補償林地檢測標準:「按本條例第4條規定辦理現場勘查,辦理項目如下:(1)衛星定位系統核對禁伐土地範圍。(2)記錄禁伐土地範圍樹種。(3)拍攝現地照片。(4)詳實登載檢測記錄,合格者,其林木年齡超過6年者且林地鬱閉度(樹冠之投影或翳蓋面積與林地面積之比例)應達70%以上。」;鈞會106年5月3日原民經字第1060028100號函釋略以:「補償對象係指林地面積範圍,而非土地面積範圍。」;鈞會107年2月12日原民經字第1070007605號函釋,「本條例明定現場檢測結果作為核准與否之依據,至於勘查方式並無任何其他限制,但須以能判斷現場林地狀況為前提,於衡酌工作效率及檢測人員之安全考量,現場勘查作業有配合現代化科技之必要性。」,爰得以衛星影像地理資訊及影像處理技術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之現場勘查作業。另依鈞會108年8月6日原民經字第1080049515號函釋,「禁伐補償涉及超限利用部分不得核發獎勵金,又禁伐補償面積扣除超限利用之面積,應依水土保持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查定。」
(三)訴願人提出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金申請,受理機關初審後,轉請本府辦理勘查,本府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衛星影像辦理現場檢測作業,系爭土地面積2.9817公頃,經扣除未有竹、木面積1.0038公頃,竹、木覆蓋面積計1.9779公頃,其覆蓋率約為66%,不符本條例申請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金規定。
(四)本府於112年11月24日會同訴願人至系爭土地辦理複勘,經採用衛星定位系統核對禁伐土地範圍,發現系爭土地現況為西側多為灌木草生地且林木稀疏外,亦有開設泥土碎石產業道路,次生林內混生檳榔及有經矮化處理之果樹與工寮,顯示系爭土地曾進行農業經營管理,此有複勘當日拍攝之現地照片為證,竹、木覆蓋率確實未達七成。
(五)複勘當日訴願人表示曾租予他人栽種果樹,經比對Google Earth軟體99月6月19日衛星影像,栽種範圍與本府扣除面積範圍尚符,惟系爭處分附表所載核定情形數值有誤,依本府112年10月17日經以112年衛星影像辦理複測,應修正未有竹、木面積計1.8170公頃,竹、木覆蓋面積計1.1647公頃,其覆蓋率為39%,不符依本條例申請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規定。爰此次複勘結果與本府112年10月17日以當(112)年度衛星影像檢測結果相符,爰本府依法作成系爭處分,合法有據,本件訴願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
一、依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住民保留地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勘查作業,經確認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且無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
二、次依本會106年5月3日原民經字第1060028100號函所示:「補償對象係指林地面積範圍,而非土地面積範圍,涉及禁伐補償面積認定事宜仍請貴府本於權責卓處。」,復依本會107年2月12日原民經字第1070007605號函釋,「本條例明定現場檢測結果作為核准與否之依據,至於勘查方式並無任何其他限制,但須以能判斷現場林地狀況為前提,於衡酌工作效率及檢測人員之安全考量,現場勘查作業有配合現代化科技之必要性。」
三、系爭土地面積計2.9817公頃,原處分機關採衛星影像判釋之勘查方式,經扣除未有竹、木面積1.0038公頃,竹、木覆蓋面積計1.9779公頃,其覆蓋率約為66%,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勘查員112年7月12日製作112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勘查紀錄表、112年8月18日勘查照片及系爭土地衛星圖資可稽。其後於112年10月17日以現場勘查及衛星影像判釋辦理複測, 發現申請禁伐土地現狀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其覆蓋率為39%,亦有其所屬勘查員112年10月17日製作112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勘查紀錄表、112年10月17日勘查照片及系爭土地衛星圖資可稽。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自陳系爭處分附表所載核定情形數值有誤,惟本件申請禁伐補償土地之情形,仍與本條例上開規定不符。
四、原處分機關復於112年11月24日會同訴願人辦理現地複勘,採取衛星定位系統核對禁伐土地範圍,發現系爭土地現況為西側多為灌木草生地且林木稀疏,亦有開設泥土碎石產業道路,次生林內混生檳榔及有經矮化處理之果樹與工寮,顯示該地曾進行農業經營管理,答辯書內複勘當日現地照片可證。訴願人複勘當日表示系爭土地曾租予他人栽種果樹,經原處分機關比對所附Google Earth軟體99年6月19日衛星影像圖片,栽種範圍與系爭處分所扣除面積範圍尚符,複勘結果認定系爭土地竹、木覆蓋率確實未達七成。是以,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系爭處分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Calivat.Gadu
委員 王皇玉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陳坤昇
委員 許碩茱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廖江憲
委員 黃源浩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主任委員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