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300338032號
訴願人:徐賢勝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 **年**月**日
住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代理人:羅惠馨律師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所:花蓮縣花蓮市華西路123號圖書館4樓(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花蓮縣政府112年10月23日府原地字第1120203852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花蓮縣**鎮**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行政院於97年2月18日核定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核定使用人為訴外人徐運勇,其遂申辦地上權登記,該縣鳳林鎮公所審認符合當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7、8、9及10條規定,於98年7月囑託地政事務所設定地上權登記,於98年8月21日登記地上權完竣。後於106年間申辦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經該管鎮公所106年4月5日辦理系爭土地現勘及同年5月17日召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確認其符合地上權設定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之當期管理辦法第17條所有權移轉要件後,報經花蓮縣政府(下稱原處分機關)審查,原處分機關以106年8月23日府原民地字第1060156850號函囑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徐運勇,於106年9月21日登記完竣。
訴願人於112年8月17日以申請書併附證人陳00、林00與林00所繕具證明書,及其向他人購買種子樹苗等收據,申請程序重開,原處分機關以112年10月23日府原地字第1120203852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否准其程序重開之申請,訴願人同年11月21日繕具訴願書向本會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2月11日檢卷答辯到會,訴願人嗣於113年1月12日送訴願補充理由(一)狀,原處分機關旋於113年1月26日補充答辯。訴願人復於113年3月4日送訴願補充理由(二)狀。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意旨略謂:其有就系爭地上權及所有權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之權能,且就系爭所有權處分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未罹於時效。系爭處分空泛指稱訴願人提出四鄰證明書、收據和航照圖無法推翻公所會勘紀錄及土審會審查結果,毫未說明前述證據不可採信之處,邏輯跳躍欠缺論理,實有不備理由、違反職權調查原則及違背論理、經驗法則等違法瑕疵。原處分機關未對其閱覽卷宗之申請為准駁,逕作成系爭處分,致使其無法接觸系爭所有權及地上權登記處分之重要證據資料,系爭處分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附106年4月5日該縣**鎮公所系爭土地現況調查表所載四鄰關係人邱00及連00,提出陳情書聲明該2人土地非系爭土地的四鄰土地,並不清楚系爭土地的使用情形,也沒有幫訴外人徐運勇出具系爭土地四鄰證明的意思,可證該2人已撤銷證明土地為訴外人徐運勇使用的意思,即無法證明訴外人有長久使用系爭土地的情形。且依105年10月21日訂定的「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移轉所有權之標準作業程序」,申請書、審查表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審查清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命原處分機關提出。請貴會邀其與原處分機關、該縣**鎮公所會同四鄰關係人邱00及連00至系爭土地辦理會勘,以證明訴外人徐運勇是否有長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
(一)請求撤銷地上權登記已罹於時效,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及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本府對前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基於構成要件效力,不能逕行否定,故本府僅應審查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是否合法。
(二)訴願人所提四鄰證明文件及購買種子樹苗等收據,難以據以否定公所106年4月5日現勘及同年5月17日該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確認為徐君自耕作權設定之日起使用滿5年之事實,亦不符合本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訴願人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利害關係人。
(三)本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所列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土地使用類別者,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於98年設定地上權期間尚未編定使用類別,直至105年2月23日始補註用地別為農牧用地,符合上開規定。
(四)經比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城鄉發展分署設置之國土規劃地理資訊圖台100、106、107年航照圖,系爭土地於107年以前未設有任何建築改良物,縱系爭土地之雞舍為訴願人所有,亦僅能證明訴願人自107年起使用系爭土地,顯不符合本辦法第17條規定無償取得所有權之要件。
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不得申請。」
二、本件分為設定系爭土地地上權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個處分,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徐運勇係於98年8月21日登記完竣,訴願人至遲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滿5年以前(即106年8月21日前)申請程序重開,本件訴願人於112年8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程序重開,已罹於時效。
三、原處分機關係依96年4月25日修正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核定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規定之要件為:「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核定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詳查之事實應為98年8月21日至103年8月20日系爭土地是否為訴外人徐運勇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
四、訴願人主張申請程序重開時,已提供四鄰證明書及其與他人購買種子樹苗等收據,作為訴外人徐運勇未於79年3月26日以前迄今持續使用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處分之係經該管鎮公所106年4月5日辦理現地勘查及同年5月17日該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之行政程序,確認訴外人徐運勇確實符合96年4月25日修正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所作成。系爭處分說明六指明訴願人所提供四鄰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由其使用至今之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屬有據。訴願人與他人購買種子樹苗等收據,縱能證明其於86年至103年間與他人有種子樹苗之買賣關係,尚難據以認定訴外人徐運勇於98年8月21日至103年8月20日系爭土地無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之事實,而推翻上開公所現勘及該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意見。
五、訴願人所提供之航照圖,經原處分機關比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城鄉發展分署設置之國土規劃地理資訊圖台100、106、107年航照圖,發現系爭土地於107年前未設有任何建築改良物,縱系爭土地之雞舍為訴願人所有,僅能證明訴願人自107年起使用系爭土地,無從證明訴外人徐運勇於98年8月21日至103年8月20日系爭土地無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之事實。
六、訴願人主張106年4月5日**縣**鎮公所系爭土地現況調查表所載四鄰關係人邱00及連00,提出陳情書聲明該2人土地非系爭土地的四鄰土地,並不清楚系爭土地的使用情形,也沒有幫訴外人徐運勇出具系爭土地四鄰證明的意思,可證該2人已撤銷證明土地為訴外人徐運勇使用的意思,即無法證明訴外人有長久使用系爭土地的情形一節。縱該2人事後以陳情書撤銷證明土地為訴外人徐運勇使用之意思,經查上開現況調查表內容除四鄰關係人該2人簽名蓋章外,尚有勘查照片可證明實際地上物勘查現況。且遍查卷內並無該2人於訴外人徐運勇於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所繕具之四鄰證明書,難論原處分機關僅據該2人之陳述即認定訴外人98年8月21日至103年8月20日就系爭土地有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之事實。另訴願人請求本會邀其與原處分機關、該縣**鎮公所會同該2人辦理現地會勘之主張,該2人既於陳情書表示並不清楚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該主張自無從證明訴外人徐運勇於98年8月21日至103年8月20日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此主張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係不必要,故不足採。
七、綜上,本件訴願人程序重開申請已罹法定救濟期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部分,原處分機關本權責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第1項及第43條規定要求相符,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況依訴願人所提供證據及事由,亦無從證明98年8月21日至103年8月20日系爭土地為訴願人使用,難謂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
八、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Calivat.Gadu
委員 王皇玉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陳坤昇
委員 許碩茱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廖江憲
委員 黃源浩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主任委員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