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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呂聖福及呂雅恩不服花蓮縣政府核准第三人黃路加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1300063651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1300063651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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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300063651號
訴願人:呂聖福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 **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
        呂雅恩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
訴願代理人:林育萱律師
      住所:**********
參加人:黃路加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花蓮縣政府111年7月25日府原地字第111014205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准予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即參加人)黃路加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訴願人呂聖福及呂雅恩(下稱訴願人二人)於第三人(即參加人)黃路加111年10月間對渠等起訴拆屋還地,經訴願人二人之訴訟代理人至法院閱覽卷證資料,得知訴外人於108年1月28日就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同年5月13日申請已設定耕作權之上開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花蓮縣政府(下稱原處分機關)以111年7月25日府原地字第1110142005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准予分割自上開地號土地之同段****-**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同段****-XX地號及****-YY地號等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參加人),使其取得該3筆土地之所有權。訴願人二人認第三人(即參加人)從未使用系爭土地,該土地係其家族長年以來居住生活使用之地,第三人(即參加人)設定取得耕作權已屬違法,原處分機關基於違法之耕作權設定准予第三人(即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處分顯具違法瑕疵,訴願人二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系爭處分機關為花蓮縣政府,故本件訴願管轄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要無疑義。
  (二)訴願人係於第三人於111年10月底對其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由訴願人二人之訴訟代理人至法院閱覽卷證資料,始知悉系爭處分內容。訴願人從未收到系爭處分,並不知其存在,訴願人二人於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訴願,自屬於訴願期間內提起訴願。
  (三)又遍查系爭處分內容未見任何救濟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應認訴願人二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年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所為,故訴願人二人提起訴願並未逾越法定期間。
二、實體部分:
    系爭土地為訴願人二人家族長年以來居住生活使用之地,其祖父母與母親及訴願人二人居住在花蓮縣**鄉**村**號之**之房屋(所附門牌證明書記載70年4月7日初設戶籍)係在系爭土地之部分範圍及同段****-ZZ地號土地之上。第三人從未使用系爭土地,其設定取得耕作權已屬違法,原處分機關未依職權審查第三人之使用事實,再基於違法之耕作權設定逕予作成系爭處分,准予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處分顯具違法瑕疵,應予撤銷。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住民得依108年1月8日修正公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同年7月3日修正公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
   (二)查訴願人二人之父前於91年12月17日向本縣萬榮鄉公所申辦他項權利登記核准登記,復以111年10月17日由其取得所有權後轉至訴願人有案,足見當期該鄉公所調查訴願人二人家族使用範圍應僅為**段****-ZZ地號土地。再經比對國土規劃地理資訊平台之航照圖,系爭土地於88年期間其上並無建物可稽,遲至99年後始設有建物,亦與訴願人主張其自始搭建房屋使用迄今不符。末查公所留存之68年山胞保留地使用清册,系爭土地原租使用人為第三人之父,權利存續日期登載68年9月1日至78年8月31日,亦顯示系爭土地並非僅由訴願人家族自始使用。
   (三)訴願人家族取得**段****-ZZ地號土地所有權或第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得範圍均須經當地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鑑於原住民保留地之特性,主要在維持「族內」之正義,該審查委員會作為各公所於受理原住民保留地申請,進行初審之協力組織,在該原住民族內有相當權威,為族內正義之象徵。相同道理,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實際耕種之人士並不明確的時候,因所涉時間長遠,亦宜由該地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意見辦理,最為適法。
   (四)第三人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後,於108年5月13日向本縣萬榮鄉公所提出已設定耕作權移轉所有權之申請,嗣經該鄉111年度第4次例行性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審議,確認扣除道路(現為同段****地號土地)之其餘部分(系爭土地及同段****-XX、****-YY 地號土地)符合所有權移轉之要件,該鄉公所遂依前開辦法第17條規定以111年7月4日萬鄉農字第1110011816號函送系爭土地塗銷他項權利移轉所有權申請書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規定作成系爭處分,尚無違誤。
    參加人陳述意見略謂:有關**段****地號土地,69年之前已由其父在其上種植香茅草維持家計,並於69年在萬榮鄉公所登記土地權利在案。69年之後訴願人家族即呂學紅之祖父經其父同意借用該地號一小塊地讓訴願人家族搭蓋工寮居住,僅允准訴願人家族暫時住在限於目前地號為****-ZZ土地上搭建之工寮。因當年其父早已向鄉公所登記在案,故參加人取得系爭地號之土地,係依據民法繼承關係取得,且有關訴願人主張應依據修法前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有5年等待期之主張,違背法律從新從優原則。而原先之****地號被分割為****、****-XX至****-ZZ地號,****-ZZ地號設定於訴願人,****-**至****-YY地號則依原設定人即參加人之父親,再由參加人辦理繼承設定取得,其係按照法定程序依據鄉公所清冊來繼承,故系爭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
      理  由
一、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又本法第18條所稱利害關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75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亦即訴願人提起撤銷訴願,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其所主張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受有損害者,即屬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 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略以:「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又依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表標準作業程序-地方政府辦理已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原住民保留地移轉所有權之標準作業程序,其附件流程說明,審查階段明定:申請人應附表單證件如下:(一)已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原住民保留地移轉所有權-申請書。備註:應切結申請人未與他人有土地權利糾紛,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三、原處分機關以112年6月28日府原地字第1120125070號函回復本會所詢事項,已陳明訴願人二人之家族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號之**)確位於系爭土地,系爭處分核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即參加人),對於訴願人二人繼承自其父之上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變動,自得提起撤銷訴願。
四、復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查訴願人二人與第三人(即參加人)另有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其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2月26日至法院閱覽卷證資料始知悉系爭處分,旋於112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願,尚未逾越法定期間,應予受理。
五、原處分機關以112年6月28日府原地字第1120125070號函復本會自陳,案地內含草生植物、建物及道路,復依會勘紀錄表載有之軌跡及座標,比對會勘照片,推測第三人(即參加人)實際使用範圍應僅道路OO側(**段****-YY地號)及道路OO側(**段****-XX地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號之**之房屋於97年航照圖始有跡象,係與訴願人二人所陳述時點不符。然查訴願人補充理由書所附70年及74年航照圖,上開門牌號碼之訴願人二人家族房屋已存在,該理由書併附97年及103年航照圖,亦有陸續搭建或增設之附屬設施。原處分機關自應查明訴願人二人家族之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於系爭土地108年間設定耕作權及111年間移轉所有權是否存在,第三人(即參加人)是否於79年至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有使用事實。又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地號土地,按花蓮縣萬榮鄉68年山胞保留地使用清册所載,該土地原租使用人為第三人(即參加人)之父,權利存續日期係68年9月1日至78年8月31日。第三人(即參加人)之父於78年9月1日後就系爭土地是否持續使用,容有疑慮。況第三人(即參加人)參加本件訴願並提陳述意見書自陳69年後訴願人二人家族經其父同意得使用同段****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搭建工寮,原處分機關亦應調查相關事證,釐清訴願人二人就系爭土地與第三人(即參加人)是否有土地權利糾紛。以上事項,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第1項及第43條規定調查相關事證,予以釐清,遽作成系爭處分准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認事用法,難謂妥適。爰將原處分准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即參加人)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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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陳坤昇
                  委員    許碩茱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廖江憲
                  委員    黃源浩
                  委員    李玟潔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