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200621698號
訴願人:高建璋
中華民國(以下同) **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
訴願人代理人:崔靜玫
中華民國(以下同) **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同訴願人
訴願人因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事件,不服基隆市政府112年6月14日基府民原貳字第1120030759號函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以111年7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本人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門牌號碼為基隆市**********之房屋,於112年6月5日檢附申請表,向基隆市政府(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112年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住宅補助,經審核結果認定不符合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2款所定標準,於112年6月14日作成基府民原貳字第1120030759號函(下稱系爭處分) 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乃於同年7月5日提起本訴願,訴願人所繕具之訴願書未符法定程式,經本會函請補正,訴願人於同年9月19日函送符合法定程式之訴願書,本會於同年月22日收受之,爰本會受理本件。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提供110年度的所得資料來申請,導致申請資格無法得到申請補助,按原住民族委員會111年4月25日原民建字第1110019003號函,112年依照財政部規定112年5月31日期限申報完成,應以111年度財稅資料申辦。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原住民族委員會111年4月25日原民建字第1110019003號函略以:「111年度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財稅資料作業疑義案,本
會基於全國一致性審核基準,請申請人提供109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財稅資料申辦。」
(二)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上開函釋說明,辦理111年度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作業,應請申請人檢附109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財稅資料,故本案辦理112年度補助作業檢附110年度所得資料自應無疑。
(三)另查訴願人110年所得為3萬617元,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二倍,原處分誤繕為3萬1,387元,惟更正後之數額不影響原處分之
結果,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作業要點(下稱本要點) 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人戶籍應與申請補助之住宅
同址,並符合下列條件:(一)申請人應具有下列事實:1.建購住宅:(1) 建購住宅未逾二年(以政府會計年度起始日往前推算二年),
且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助者。但內政部辦理之各項住宅貸款補貼,不在此限。(2)全家人口均無其他自有住宅。但經查其另有房屋座
落紀錄、房屋課稅現值,依持分面積比例計算在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以下者,或原自有住宅遭火災或天然災害受損而無法居住者,得視
為無其他自有住宅。(3)房屋登記原因應以興建(第一次登記)、買(拍)賣取得。但不得以配偶、直系親屬及兄弟姐妹為買賣對象;且用途
登記須為住宅、農舍或含「住」字樣,並確實居住者。」第2款規定:「申請人戶籍應與申請補助之住宅同址,並符合下列條件:(二)家庭
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二倍者。」
二、次按本要點第3點第1款本文規定:「本要點名詞定義及審核標準如下:(一)全家人口:指申請人、配偶、同一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款第1目之1規定:「(二)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目之總額:1.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書主張訴願人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617元,係以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登載所得額36萬7,400元換算而
得之(3萬617元=36萬7,400元*12月),且其依循本會111年4月25日原民建字第1110019003號函所示方式,要求訴願人檢附110年度所得資料
,辦理本件112年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住宅補助申請案。
四、查上開本會函主旨係請原處分機關辦理111年度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申請案,應請申請人提供109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財稅資料申辦。該函說明二指明:「查衛生福利部104年8月21日衛部救字第1040123129號函釋規定最近一年財稅資料,係為最近一年度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財稅資料在案,基於行政機關一體及全國一致性之審核基準,自應比照辦理。」準此,本要點第3點第2款第1目之
1規定所稱「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指最近一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財稅資料。
五、本件補助之受理期間係112年5月1日至6月30日,111年度財稅資料尚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系爭處分係以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110年度
財稅資料憑辦,既有本會函釋所示為據,合於上開本要點規定。訴願人指摘原處分機關係依其臆測推算要求申請人檢附110年度之財稅資料
申辦,洵為有誤,並不足採。
六、經查本件附戶籍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訴願人之全家人口僅為訴願人本人,其所有之房屋係於111年間購入。是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全家人口每月家庭總收入係為3萬617元,超過衛生福利部111年9月20日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2倍即2萬8,460元(1萬4,230元* 1人*2倍),作成系爭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核與上開本要點規定及本會函所示相符,並無違誤。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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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 杞明錫
委員 陳坤昇
委員 洪 玲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廖江憲
委員 黃源浩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柏仙妮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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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