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200621697號
訴願人:賴玉山
中華民國(以下同) **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
訴願人因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事件,不服新竹縣政府112年6月20日原府行字第1125411100號函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以其本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鄰***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12年5月22日檢附申請表及相關文件資料,向新竹縣**鄉公所提出申請112年度經濟弱勢原住民修繕住宅補助,該鄉公所初審後函送新竹縣政府(下稱原處分機關)審核認定不符合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作業要點規定,爰於112年6月20日原府行字第11254111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 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乃於同年7月10日提起本訴願。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其配偶雖在**有公寓式房屋1間,卻從未受到政府任何補助,同樣案例有些民眾於**或其他地區也有房屋,為何他們可以受到房屋修繕補助?訴願人雖為每月領有5,000元生活津貼補助之身心障礙者,名下土地都是山地保留地的林業用地,按規定都屬無法產生經濟效益的土地,故請求原處分撤銷並准予補助。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因申請人家戶人口內另有房屋而駁回其申請。查本縣**鄉公所承辦人初審時,審核其全家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發現其配偶名下另有房屋,房地現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5,600元,依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申請人全家人口應具備無其他自用住宅之事實,故不符合規定,拒絕補助並無不妥。
理 由
一、按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作業要點(下稱本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申請人戶籍應與申請補助之
住宅同址,並符合下列條件:(一)申請人應具有下列事實:申請人戶籍應與申請補助之住宅同址,並符合下列條件:2.修繕住宅:(1)
自有住宅屋齡超過七年,且因老舊或設備損壞,亟待修繕。(2)全家人口均無其他自有住宅,且近五年內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助者。
但獲內政部辦理各項住宅貸款補貼者,不在此限。」
二、本要點第3點第1款本文規定:「本要點名詞定義及審核標準如下:(一)全家人口:指申請人、配偶、同一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認列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書主張執行機關新竹縣**鄉公所初審時,審核其全家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發現其配偶名下另有房屋,此
有訴願人申請時所附本人及其配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查調日期為112年5月6日及同年月16日)蓋申請人之配偶係屬
本要點上開規定之全家人口,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自陳其配偶另有1間公寓式房屋,縱訴願人同一戶籍內並無他人,申請時所附村長證明
書可證明申請補助之房屋房屋老舊亟待修繕,惟原處分機關認本件情形不符本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第2目之2關於全家人口均無其他自
用住宅之規定,作成系爭處分,否准所請,實無違誤。
四、訴願人所述同樣有民眾也有房屋,為何他們可受領房屋修繕補助等云云,事實未臻明確,並與其申請案件無涉,且訴願人於申請時已出
具切結書切結其配偶無其他自用住宅,以上主張,洵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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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 杞明錫
委員 陳坤昇
委員 洪 玲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廖江憲
委員 黃源浩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柏仙妮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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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