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200621696號
訴願人:金志陽
中華民國(以下同) **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
訴願人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112年6月1日府原福字第1120148031號函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以110年12月4日訂立買賣契約購入,111年3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本人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門牌號碼為桃園市楊梅區*******號4樓及**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桃園市政府(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112年度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住宅補助,經該市楊梅區公所函報送申請表及相關應備文件予原處分機關審核,經認定不符補助資格,爰於112年6月1日作成府原福字第112014803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 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乃於同年6月27日提起本訴願。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其所有2間房屋不受家戶僅有1間房屋的限制,因該2間房屋是同時購買,且原本已打通使用,所提供證明文件已可明確證明該2間房屋是同時購買,原處分應撤銷,許其所請,核給補助。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作業要點第5點第1款第1目之2規定:「全家人口均無其他自有住宅。但經查其另有房屋座落紀錄、房屋課稅現值,依持分面積比例計算在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以下者,或原自有住宅遭火災或天然災害受損而無法居住者,得視為無其他自有住宅。」,查本案訴願人提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訴願人名下實有2棟房屋座落紀錄,且房地現值金額皆分別超過10萬元之限制,與上開要點規定不符。
(二)參照原住民族委員會102年8月28日原民經字第1020047744號函釋可知本案訴願人申請事實與本要點及上開函釋意旨不符,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訴願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作業要點(下稱本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申請人戶籍應與申請補助之
住宅同址,並符合下列條件:(一)申請人應具有下列事實:1.建購住宅:(1)建購住宅未逾二年(以政府會計年度起始日往前推算二年),
且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助者。但內政部辦理之各項住宅貸款補貼,不在此限。(2)全家人口均無其他自有住宅。但經查其另有房屋座落
紀錄、房屋課稅現值,依持分面積比例計算在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以下者,或原自有住宅遭火災或天然災害受損而無法居住者,得視為
無其他自有住宅。(3)房屋登記原因應以興建(第一次登記)、買(拍)賣取得。但不得以配偶、直系親屬及兄弟姐妹為買賣對象;且用途
登記須為住宅、農舍或含「住」字樣,並確實居住者。」
二、次按本要點第3點第1款本文規定:「本要點名詞定義及審核標準如下:(一)全家人口:指申請人、配偶、同一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送全國財產財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及建物第1類謄本所載,訴願人購入2間房屋,買賣發生日期同為110年12月4日,自112年
1月1日往前推算尚未逾2年。建物所有權均登記為訴願人,主要用途為住家用,該2間房屋房地現值金額分別為15萬6,100元及15萬6,000元
,以上足證訴願人同時購買2間自有住宅,且其房地現值金額皆超過10萬元以上。
四、惟本會102年8月28日原民經字第1020047744號函所示,申請人購入時自用住宅縱係2間打通為1間,惟於全國財產財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列有
2間房屋,基於有限財源分配能使最需要扶助之經濟弱勢家庭受惠之考量下,顯與上開要點規定不符。爰本件情形不符本要點上開規定甚明
,系爭處分否准訴願人建構住宅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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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 杞明錫
委員 陳坤昇
委員 洪 玲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廖江憲
委員 黃源浩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柏仙妮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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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