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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榮欽不服南投縣政府有關撤銷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預為分割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1200429543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1200429543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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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200429543號
訴願人:高榮欽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南投縣政府112年1月9日府授原產字第1120009652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就南投縣仁愛鄉平靜段348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66年12月31日設定耕作權登記,嗣於85年5月31日因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登記完竣。訴外人吳香蘭於110年間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申請系爭土地糾紛調處,該鄉公所會同南投縣政府(下稱原處分機關) 於系爭土地辦理會勘,訴願人及訴外人吳香蘭均到場,確認該地上有訴外人吳香蘭所有之工寮1棟及溫室鐵架。原處分機關復於同年9月22日函請訴願人說明並提供存續期間內使用之證明文件。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違反當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1月9日府授原產字第1120009652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撤銷系爭土地內1,85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位置如預為分割成果圖內348(2),併附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30日預為分割成果圖1份。訴願人不服,於112年2月9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於112年5月15日提出訴願書補正。
訴願人提起訴願意旨略謂:本案使用地類別為旱地,礙於地形關係及耕作習慣,並未屢年開墾使用,爰無鑑界之需要,毗鄰地所有權人吳香蘭於民國85年間越界占有本人所具傳統淵源關係之範圍,即系爭土地(暫編為348-2地號),實有占地為王之嫌,本人雖自承並未曉得所有權實際範圍,確實也因為從未申請土地鑑界,而對於本人所有權之範圍仍有其不確定性,所以並未出面阻止,為同理可證,吳君是何理由於85年間於本人土地興建鐵皮屋及開挖整地?是否也同樣對其所有權範圍不瞭解?況系爭土地92年至108年,鄰地所有權人吳香蘭並未實際使用,而是將土地出租給非原住民使用。108至110年今已由地主本人種植高麗菜、青椒及糯米椒,吳香蘭未加制止,並向本人說「348-2號地土地收回,還給對方吳香蘭開墾的費用就好」,並同意拆除地上物。但反而111年要耕作時卻又提出異議。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自承未使用部分土地,未符合行為時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訴外人吳香蘭有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符合規定無關。本件系爭處分並無違誤,訴願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依84年3月25日修正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人,於法律所規定之事由繼續經營滿5年發生時,即生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變動效力,惟對於繼續經營滿5年之原因事實存在,須負舉證責任。(法務部103年8月6日法律字第10303508300號函釋參照)
二、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參酌法務部歷來函釋見解(法務部101年8月8日法律字第10100096260號函、101年10月23日法律字第10103108190號書函、101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 10100224510號函參照),亦同此旨。另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機關就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參照)
三、末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上開規定撤銷之標的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必須符合形式合法要件及實質合法要件(處分內容及認定事實等),倘欠缺其一,即為瑕疵之行政處分,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法務部107年8月30日法律字第10703512840號函參照)。判斷行政處分有無違法,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規定為基準,且「事實狀態」乃專指原處分作成時已經發生的事實,不受處分作成時所呈現的證據之限制,亦即應以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判斷基礎,與行政機關之可責性無關(法務部103年2月25日法律字第 10303501880號參照)。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有與事實真象不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法務部 102年1月9日法律字第10103109530號函參照)。
四、查111年3月11日原處分機關人員赴系爭土地辦理現地會勘時,訴外人吳香蘭拿鑰匙開啟該地上工寮之門鎖,帶領當日辦理會勘人員入內勘查現況,此有系爭土地陳情案會勘紀錄表所附相片可稽。該紀錄表載明會勘結論「案地使用現況:陳情人使用之部分有一棟工寮及溫室,於82年間開始使用,後續依規辦理預為分割釐清使用範圍。」,訴願人及訴外人吳香蘭均於該表簽名。
五、次查原處分機關於同年9月22日以府授原產字第1110224443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以釐清其辦理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違誤。訴願人於同年11月15日提出移轉登記疑義陳述意見書陳明「348(2甲7分)於66年由本人登記(如附件一),民國80年取得他項權利前,本人因認知不足,故未申請土地鑑界測量,致不知348-2號地是本人的,致民國85年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才知(如附件二)。因此在不知情的情狀之下,未有制止行為。」。復查訴願人之意見陳述書及訴願書亦撰述:「本人雖自承並未曉得所有權實際範圍,確實也是因為從未申請土地鑑界,對於本人所有權之範圍仍上訴外人吳香蘭所搭建工寮1棟及溫室鐵架之使用部分,所認識者係訴外人使用之土地範圍非屬其所有權範圍得以使用者,訴願人仍應舉證證明其有上開土地範圍繼續經營滿5年之原因事實存在,而非泛稱訴外人亦不瞭解其所有權範圍或未實際使用,以免除其舉證責任。有其不確定性,所以未出面阻止」,足徵訴願人自設定耕作權後至取得所有權時,對於系爭土地上訴外人吳香蘭所搭建工寮1棟及溫室鐵架之使用部分,所認識者係訴外人使用之土地範圍非屬其所有權範圍得以使用者,訴願人仍應舉證證明其有上開土地範圍繼續經營滿5年之原因事實存在,而非泛稱訴外人亦不瞭解其所有權範圍或未實際使用,以免除其舉證責任。
六、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83年間於現地拍攝照片、四鄰證明、111年3月11日系爭土地現地會勘結論及訴願人所提111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疑義陳述意見書陳述內容,確認系爭土地上之工寮1棟及溫室鐵架係訴外人於82年間搭建,屬其所有並使用迄今,既未符合耕作權登記後應自行經營滿5年之要件,與當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成系爭處分,並無違誤。
七、系爭處分係訴外人吳香蘭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申請系爭土地糾紛調處後,原處分機關於111年3月11日系爭土地辦理現地會勘時始知悉,系爭處分行使撤銷權,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八、系爭處分撤銷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就此非屬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面積範圍,原處分機關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為後續處理,另為其他適法處分或行政措施,以符法制,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蘇佐璽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陳坤昇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黃源浩
                                     委員    廖江憲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