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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郭以樂不服臺東縣政府怠為處分已逾2個月-原民訴字第11200429541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1200429541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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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200429541號
訴願人:郭以樂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  
 
   訴願人因110年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事件,經本會111年3月17日原民訴字第11100125671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臺東縣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臺東縣政府怠為處分已逾2個月,提起訴願。本件訴願決定作成前,臺東縣政府於112年5月12日以府原建字第1120094539號函作成不予補助之處分,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即臺東縣政府112年5月12日府原建字第1120094539號函)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速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訴願人以臺東縣台東市豐榮路91巷11號建築物(建號臺東縣臺東市豐榮段450建號,下稱系爭建築物)申請110年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住宅補助案件,經臺東縣政府以訴願人所提供建物謄本與系爭建築物現況不一致,與本會99年8月6日原民經字第0990037284號函相悖,認定系爭建築物非屬合法建築物,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補助。訴願人不服,前於110年8月31日提起訴願,經本會111年3月17日原民訴字第11100125671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後原處分機關逾2個月仍不為適法處分,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本會逕為變更之決定或指定相當期間,命原處分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本件訴願決定作成前,原處分機關於112年5月12日以府原建字第1120094539號函作成駁回訴願人申請110年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住宅補助之處分。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原住民族委員會111年3月17日原民訴字第11100125671號訴願決定仍未讓訴願人依法申請之建購住宅補貼獲得事法且符合權益之保障。行政訴訟裁定訴訟程序不合法,應先經訴願前置程序,請求審議並依訴願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逕為變更之決定或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訴為一定之處分。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12日府原建字第1120094539號函,果斷單憑行政函釋限縮解釋申請補助建物是否為合法或非法房屋之定義,未求立法目的與真意、客觀證據與社會生活事實而做成有損人民權利之處分,顯有裁量瑕疵之疑且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案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11年3月17日原民訴字第11100125671號訴願決定內容,經調查該建築物係於實施建築管理後建造之房屋,建物登記為一、二樓房屋,其三樓增建部分查無申請建築執照紀錄,現況三樓係屬違章建築。訴願人110年8月31日訴願理由書第4點中表示系爭建物頂樓加蓋部分,為前所有人所為,非訴願人所為,由此可知訴願人購買該建物時即能認定三樓為頂樓加蓋之違章建築,訴願人僅以一、二樓層辦理合法登記而未將第三樓層辦理合法登記及取得建築使照,即認定該建物為合法之建物,實與房屋現況不符。原住民族委員會99年8月6日原民經字第0990037284號函釋規定:「本補助自始即補助合法房屋,未有補助非法房屋之適用。」,該建物係於實施建築管理後建造之房屋,建物僅一、二樓層辦理合法登記,三樓未取得合法登記實為違章建築,本案仍有不符合補助之情事,爰本府以112年5月12日府原建字第1120094539號函不予補助。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理  由
一、訴願法第82條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二、
訴願法第82條第2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係本會於111年3月17日作成原民訴字第11100125671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機關110年8月12日府原建字第1100144472號函之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上開訴願決定作成後,原處分機關不為適法處分已逾2個月,訴願人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願。本件訴願決定作成前,原處分機關業於112年5月12日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不待訴願人對於原處分重為訴願,本會自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原處分併為實體審查。
四、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申請之系爭建築物,係屬實施建築管理後建造之房屋,其僅一、二樓層辦理合法登記,三樓未取得合法登記實為違章建築,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雖非無據。
五、惟依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第1目之3規定:「申請人戶籍應與申請補助之住宅同址,並符合下列條件:(一)申請人應具有下列事實:1.建購住宅:(3) 房屋登記原因應以興建(第一次登記)、買(拍)賣取得。但不得以配偶、直系親屬及兄弟姐妹為買賣對象;且用途登記須為住宅、農舍或含「住」字樣,並確實居住者。」,第7點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人建購住宅補助者:3.建購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查訴願人110年5月6日申請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住宅,所檢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足徵系爭房屋業已辦畢第1次登記,原處分以該屋頂樓有增建部分未辦理登記,認有不符合補助之情事,不予補助,增加上開要點規定所無之限制,難謂符合前開規定。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觀諸合法建築物內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逕行增設或加蓋部分之情形,雖與建築法規要求未合,然屬常見。本會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作業要點與建築法規,兩者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容有不同,本會相關業務單位應儘速針對合法建築物內存在不合法增設或加蓋部分之情形,就本會99年8月6日原民經字第0990037284號函釋作成補充見解,俾執行機關於作成處分時,有所遵循。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第 2 項及第82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蘇佐璽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陳坤昇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黃源浩
                                     委員    廖江憲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