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200260422號
訴願人:朱聖威
出生年月日:未補正資料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朱聖雄
出生年月日:未補正資料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事件,不服臺東縣政府111年11月24日府原經第1110252657號函,爰提起本件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第2項規定:「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又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查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載明訴願人出生年月日、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與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亦未檢附原處分書影本。為瞭解訴願人訴願之請求及理由,以利後續訴願審議作業,本會乃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以 112年2月7日原民訴字第1120003568號函(下稱系爭補正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並依訴願人信封所載地址(臺東縣達仁鄉土坂村4鄰40號)寄送。查系爭補正函於112年2月8日送達,此有本會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到會,是本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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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 王皇玉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陳坤昇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廖江憲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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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