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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江王惠君不服桃園市政府駁回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1100623452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1100623452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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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100623452號
訴願人:江王惠君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 **年**月**日
      住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10日府原福字第1110157415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111年5月17日檢附申請表及相關應備文件,以地址為桃園市蘆竹區厚生路98號9樓之4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桃園市政府受理後,按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作業要點(以下稱本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第1目之3規定:「五、申請人戶籍應與申請補助之住宅同址,並符合下列條件:(一)申請人應具有下列事實:1.建購住宅:……(3) 房屋登記原因應以興建(第一次登記)、買(拍)賣取得。但不得以配偶、直系親屬及兄弟姐妹為買賣對象;且用途登記須為住宅、農舍或含「住」字樣,並確實居住者。」經桃園市政府查訴願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建物坐落地號蘆竹區水尾段1919-0000,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登記為工業用,爰該府認定訴願人違反上開規定,於111年6月10日以府原福字第1110157415號函(以下稱系爭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該處分,於111年7月1日提起訴願。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房屋雖座落於乙種工業區,但建購住宅與居住為事實,且國稅局於該建物課徵自用住宅房屋稅,銀行貸款亦為青年房屋住宅貸款,不應因該地區為乙種工業區就斷定系爭房屋非住宅。如認定系爭房屋非住宅,訴願人未來如再建購的住宅將會視為本人持有的第一間還是第二間?為協助經濟弱勢原住民改善居住環境,維護居住安全,提高生活品質,敬請撤銷系爭處分。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按本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第1目之3及原住民族委員會109年6月11日原民建字第1090035025號函釋略以:「住宅倘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地建築物,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鋪』或『零售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得認定該建築物為住宅使用之建物」。訴願人檢附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建物主要用途為工業用,自與要點規定不符。又經本府都市計畫地理資訊服務網查閱建物坐落地號:蘆竹區水尾段1919-0000,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系爭房屋登記為工業用,坐落地號為乙種工業區,訴願人未符合本要點規定。
理  由
一、按本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第1目之3規定:「五、申請人戶籍應與申請補助之住宅同址,並符合下列條件:(一)申請人應具有下列事實:1.建購住宅:……(3) 房屋登記原因應以興建(第一次登記)、買(拍)賣取得。但不得以配偶、直系親屬及兄弟姐妹為買賣對象;且用途登記須為住宅、農舍或含「住」字樣,並確實居住者。」與本會109年6月11日原民建字第1090035025號函釋略以:「住宅倘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地建築物,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鋪』或『零售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得認定該建築物為住宅使用之建物」。
二、揆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坐落地號蘆竹區水尾段1919-0000,主要用途登記為工業用。復經桃園市政府於該府都市計畫地理資訊服務網查閱系爭房屋建物坐落地號:蘆竹區水尾段1919-0000,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坐落地號為乙種工業區,確認系爭房屋坐落於乙種工業區。依本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第1目之3規定及上開函釋意旨,訴願人以系爭房屋申請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未符本要點規定,其訴請撤銷系爭處分係無理由,桃園市政府所為系爭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Calivat.Gadu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洪玲
委員   陳坤昇
委員   廖江憲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