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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田明正不服花蓮縣政府塗銷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登記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110062345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110062345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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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10062345號
訴願人:田明正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 **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代理人:王泰翔律師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花蓮縣政府110年10月18日府原地字第1100203951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花蓮縣秀林鄉大禮段579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於58年12月31日由丁長成設定耕作權(存續期間58年7月1日至68年6月30日),丁長成於60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予葉阿甘占有。60年5月18日丁長成死亡,繼承人為丁春財、丁春勇二人;69年4月13日丁春財死亡,繼承人為母金阿屘;72年6月20日丁春勇死亡,繼承人為母金阿屘,金阿屘於90年1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
    金阿屘於107年起多次依108年7月3日修正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開辦法)第17條規定以「取得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為由請求移轉所有權,秀林鄉公所以金阿屘非實際經營利用人為由駁回金阿屘之申請。
    另金阿屘於101年間立公證遺囑,指定將系爭土地耕作權由訴願人田明正繼承並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
    秀林鄉公所以110年6月30日函轉請花蓮縣政府轉陳原住民族委員會釋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人死亡且無繼承人,雖以遺囑表示將他項權利遺贈予特定人,但他項權利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且土地係由第三人使用,應否准受遺贈人移轉他項權利申請,或得依108年7月3日修正後原開辦法第19條規定辦理塗銷登記,原住民族委員會110年7月30日函復花蓮縣政府。秀林鄉公所乃依本會意見及原開辦法第19條規定,於110年8月30日提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後,報花蓮縣政府核定,該府以110年10月18日府原地字第1100203951號函(以下稱系爭處分)同意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塗銷金阿屘系爭土地耕作權,該事務所於110年11月2日將耕作權塗銷。訴願人不服,提起本案訴願。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意旨略謂:訴願人依金阿屘之遺囑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之繼承人,因葉阿甘違法竊占土地而無法實際使用系爭土地,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然原處分竟以訴願人及金阿屘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撤銷耕作權,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另就相關實務見解,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耕作權並非消滅,反係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地位或資格,訴願人獲金阿屘以遺囑遺贈系爭土地耕作權,為金阿屘之繼承人取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資格,耕作權並無屆滿而消滅,原處分以此為塗銷耕作權,並無理由。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金阿屘以遺囑指定訴願人為繼承人一事,因74年6月3日民法第1143條修正刪除後,已無指定繼承人之制度,故違反法令,屬無效之公證。退言之,縱將金阿屘遺囑解釋為將耕作權遺贈予訴願人,然系爭耕作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非金阿屘遺產,該遺贈依民法第1202條規定自屬無效。又依原開辦法第19條規定,「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原住民,因死亡無繼承人,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故倘系爭土地耕作權確因耕作權人金阿屘死亡無繼承人,且未符相關規定辦理遺贈,該府及公所得依原開辦法第19條規定辦理耕作權塗銷登記。
理  由
一、按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原開辦法第19條規定:「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原住民,因死亡無繼承人,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二、查訴願人以系爭處分將金阿屘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予以塗銷,致其自金阿屘受遺贈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使用收益之權益受損。
三、花蓮縣政府收受秀林鄉公所經該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提報之系爭土地耕作權塗銷案,並於110年10月18日以系爭處分同意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塗銷。查金阿屘於109年10月1日去世,按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原開辦法第19條規定,須無繼承人始得由秀林鄉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花蓮縣政府核定。其中有關無繼承人部分,查該條修正說明:「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之合理使用,明定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原住民,其死亡依民法第1177條至第1185條規定程序確認無繼承人後,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塗銷登記。」係依民法第1177條至第1185條規定程序以確認無繼承人。然查金阿屘死亡後,花蓮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2日以花院楓家事109年度司繼字第501號公示催告公告繼承人於1年內承認繼承,爰金阿屘繼承案件於花蓮縣政府作成系爭處分時尚在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辦理公示催告程序,尚未確認無繼承人。且花蓮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歷來及現況使用情形調查未臻明確,答辯書所述第三人葉阿甘60年間及98年迄今使用狀況之相關證據資料顯有未足。花蓮縣政府遽作成本件處分,與原開辦法第19條規定不合,相關證據資料調查亦有未足,難謂妥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Calivat.Gadu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洪玲
委員   陳坤昇
委員   廖江憲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