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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謝中光不服花蓮縣政府有關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事件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0600607712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0600607712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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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600607712號
訴願人:謝中光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 **年** 月** 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增編事件,不服花蓮縣政府106年6月8日府原地字第1060101746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條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及第77條:「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是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或應為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明定。
    查本案係花蓮縣政府於106年6月8日以府原地字第1060101746號函(以下稱系爭函文)函報豐濱鄉豐濱段1394、1394-1、1394-2及1399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漏報增編原住民保留地過程及擬撤銷漏報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理由,請本會就該等函報事項,同意系爭土地撤銷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系爭函文核其內容僅為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係屬行政機關內部間之請示及陳報行為,尚未因而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產生任何法律效果而發生規制作用,系爭土地亦仍為原住民保留地,未有任何變動,故系爭函文非為行政處分。且本會已於106年7月6日以原民土字第1060043578號函退回花蓮縣政府補正系爭函文相關資料,目前該府刻請豐濱鄉公所依本會函示補正中。是以,花蓮縣政府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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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    杞明錫
委員    林秀蓮
 委員    徐明淵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志方
中華民國106年 9  月 28  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