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許維文、許育宣、許琳、許正宇、許正宗、許正寶及林文婷不服南投縣政府有關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0600607713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0600607713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法規功能按鈕區
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600607713號
訴願人:許維文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 **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許育宣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許琳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許正宇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許正宗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許正寶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林文婷(兼許正寶法定代理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事件,不服南投縣政府105年9月6日府授原產字第1050186818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前於102年7月10日向仁愛鄉公所申請瑞岩段37地號(面積2/3,以下稱系爭土地)耕作權期間屆滿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仁愛鄉公所於102年10月2日會同訴願人之一林文婷辦理現地會勘,提送仁愛鄉公所102年10月份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爰南投縣政府以102年12月26日府授原產字第1020254112號函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嗣後因系爭土地遭人檢舉濫墾濫伐,並有合約書證明系爭土地於設定耕作權登記期間有轉租情事,爰南投縣政府據此以系爭土地有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以該府105年11月24日府授原產字第1050241033號函撤銷該府原核定102年12月26日府授原產字第1020254112號函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惟該處分原以平信寄出,該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規定,再以106年6月13日府授原產字第1060124509號函(以下稱系爭處分)雙掛號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爰提起撤銷原處分訴願。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條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及第4條第3款:「訴願之管轄如左:……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及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是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或應為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本案南投縣政府原於105年11月24日以府授原產字第1050241033號撤銷訴願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惟上開函係以一般郵遞方式寄出,因本案涉及訴願人權益甚大,南投縣政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規定,於106年6月13日再以系爭處分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並於106年7月12向南投縣政府提起訴願,符合提起訴願之期間。
    另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第17條第一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一款事項以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故南投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與否具准駁之權,南投縣政府認系爭土地有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不得轉讓或出租之情事,爰以系爭處分撤銷訴願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故依訴願法第4條第3款規定,由本會管轄本件訴願案。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皆係為保障原住民生計,進而賦予原住民請求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及取得所有權之公法上權利。原住民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即享有該等公法上權利,不得為他人所侵害。但該權利之實現應符合一定之規範,如有違反,則應予適當之限制。
    按「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以下簡稱授權須知)第5點規定:「原住民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滿5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一款事項以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經查訴願人於102年7月10日至仁愛鄉公所申請耕作權期間屆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3年1月13日取得所有權在案,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授權須知之規定,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係屬縣(市)政府核定權責,爰本案為南投縣政府權責。
    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略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6210平方公尺,係原住民保留地,中華民國應有部分3 分之1 ,管理機關為原告。許維賢於93年7 月1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系爭耕作權設定期間自93年5 月13日起至98年5 月12日止。許維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非原住民柯木貴耕作使用,許維賢於96年9 月1 日死亡,被告為許維賢之法定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許維賢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合約書、現場照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3 年7 月22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7月11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略以: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私文書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合約書為影本,並非真正等語。則在被上訴人提出原本前,不能認該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然查,該合約書之當事人為許○○及柯木貴,彼等均不願提出原本,自不能苛責被上訴人未提出,是本件被上訴人雖未提出合約書原本供本院判斷,惟由以下事證,依經驗法則綜合判斷之,應可認定許○○確已將系爭土地出租與柯木貴:……。由此可證,系爭土地確有違法出租之情事,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並應依同辦法第16條規定:「原住民違反前條第1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辦理。爰南投縣政府本於該縣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權責機關之責,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且訴願人無但書之情形,於105年11月24日以府授原產字第1050241033號函撤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再於106年6月13日以系爭處分再送達訴願人)。故南投縣政府依據上開耕作權塗銷之判決,撤銷102年12月26日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屬有據。
    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查系爭土地因耕作權塗銷之司法訴訟判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28日104年原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有違法出租之情事,南投縣政府本於該縣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權責機關之責,於105年11月24日以府授原產字第1050241033號函撤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再於106年6月13日以系爭處分再送達訴願人)。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會議決議,撤銷行政處分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南投縣政府係為有權撤銷之機關,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1月28日作成104年原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後,始知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是以本案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
    綜上所述,訴願人訴請原處分機關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之處分係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Calivat.Gadu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林秀蓮
 委員    徐明淵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志方
中華民國106年 9 月28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