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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楊玉枝不服屏東縣政府有關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0600607711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0600607711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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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600607711號
訴願人:楊玉枝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事件,不服屏東縣政府106年3月27日府原經字第1060994800號函,爰提起本件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因其父楊枝明贈與坐落屏東縣春日鄉七佳段595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於96年11月間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向屏東縣春日鄉公所(下稱春日鄉公所)申請設定地上權並獲准且辦畢登記。訴願人後於104年3月5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5年及符合使用規定,申請所有權移轉,由春日鄉公所受理並提交該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報送屏東縣政府審查核定,經屏東縣政府於104年4月1日以屏府原經字第10409497900號函(下稱屏東縣政府104年4月1日函)作成核定所有權移轉之行政處分,復於同年5月29日辦理登記完畢。嗣後春日鄉公所發現訴願人之父楊枝明對該土地使用權利範圍僅2分之1,訴願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程序自始有誤,於105年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登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31日作成105年度潮原字第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案經春日鄉公所上訴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26日作成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命訴願人應將該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該判決業已確定。
    春日鄉公所於105年12月9日以屏春鄉農觀字第10531386900號函(下稱春日鄉公所105年12月9日函)撤銷春日鄉七佳段595地號地上權設定之行政處分。該鄉公所於106年3月6日以屏春鄉農觀字第10630253700號函報屏東縣政府,有關該鄉公所前辦理訴願人申請該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之行政處分時,土地範圍誤登為全部,經查應為2分之1,業以春日鄉公所105年12月9日函通知訴願人撤銷97年設定地上權之行政處分,及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間表示異議。屏東縣政府(即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27日以屏府原經字第10609948800號函撤銷屏東縣政府104年4月1日函核定所有權移轉之行政處分。該函經春日鄉公所於106年3月30日以屏春鄉農觀字第10630346100號函(下稱春日鄉公所106年3月30日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旋即以106年4月5日函復春日鄉公所,指明「本人強烈表示不同意貴所依屏東縣政府106年3月27日屏府原經字第10609948800號函撤銷本人七佳段595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案」,春日鄉公所以106年5月4日屏鄉農觀字第10630425600號函回復訴願人,該函說明三:「倘台端對屏東縣政府撤銷台端所有權移轉處分有異議,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向作成處分之上級機關提出。」,訴願人於106年6月3日檢具訴願書,爰提起本訴願。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條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及第4條第3款:「訴願之管轄如左:……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及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故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或應為行政處分之存在為要件。
    查屏東縣政府106年3月27日屏府原經字第10609948800號函係經春日鄉公所106年3月30日函轉知訴願人,該函對外發生撤銷屏東縣政府104年4月1日函核定屏東縣春日鄉七佳段595地號所有權移轉與訴願人之行政處分,使該處分溯及既往無效的法律效果,是以屏東縣政府106年3月27日屏府原經字第10609948800號函(即原處分)係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又春日鄉公所106年3月30日函說明四、所示「倘台端對屏東縣政府之撤銷行政處分有異議,請於本通知到達後30日內依行政救濟程序提出。」,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有所未合。訴願人復以106年4月5日函復春日鄉公所並該函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旨,春日鄉公所以106年5月4日屏鄉農觀字第10630425600號函回復訴願人,該函說明一:「復台端106年4月18日掛號文函」,說明三:「倘台端對屏東縣政府撤銷台端所有權移轉處分有異議,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向作成處分之上級機關提出。」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人於106年6月3日檢具訴願書,屏東縣政府於6月5日收受,是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符合提起訴願之期間。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二、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第17條第1項:「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3點規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農育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第5點規定:「原住民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滿五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 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本案訴願人於96年11月間向春日鄉公所申請就坐落屏東縣春日鄉七佳段595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春日鄉公所應依本會96年12月11日原民地字第0960051797號函釋「有關本辦法施行前(79年3月27日以前)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之認定,應依該土地所轄鄉公所留存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土地歸戶表證明或相關可資證明土地清冊所登載之資料予以認定」,惟該鄉公所並未依上開本會函釋調查69年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臺灣省屏東縣春日鄉七佳村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表及臺灣省屏東縣春日鄉七佳段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等公文書所記載事項,逕依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楊枝明之切結內容,認定土地使用範圍為該地號土地全部而作成准予地上權設定之行政處分。該鄉公所發現前開行政處分於作成時即有違誤後,旋以春日鄉公所105年12月9日函予以撤銷,該函因未提起行政爭訟而確定。是以,屏東縣政府104年4月1日函核定屏東縣春日鄉七佳段59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訴願人之行政處分,以春日鄉公所前准予設定地上權之行政處分合法存在為基礎,春日鄉公所撤銷前准予設定地上權之行政處分後,屏東縣政府104年4月1日函核定該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訴願人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即受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3號判決參照)。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理由已載明,春日鄉公所(即上訴人)補陳地上權登記應參考58年歸戶清冊及69年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依上開清冊內容沈天德就系爭土地皆有2分之1之權利,故訴願人(即被上訴人)不應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業經審酌,仍作成春日鄉公所上訴勝訴之判決。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準此,屏東縣政府104年4月1日函,於作成時所據以認定事實之春日鄉公所准予設定地上權之行政處分既已違法,該處分於作成時即存有違法瑕疵,屏東縣政府自得以系爭原處分撤銷該函。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訴願人於104年3月5日申請該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實地勘驗程序時委由其父楊枝明代理,代理人並為「本人領界左列土地屬實且繼續使用,若有虛偽不實或錯誤者,本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69年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中「春日鄉七佳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中七佳段595地號「土地權利使用範圍」記載為「1/2」,臺灣省屏東縣春日鄉七佳村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表中,該地號記載「沈天德持分1/2」、「共有人姓名楊仲義」,臺灣省屏東縣春日鄉七佳段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中,該地號記載使用人「楊仲義沈天德」、備註「各1/2」,代理人楊枝明既贈與訴願人該地號土地使用權,且其同時任該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委員,較一般人應有更高之注意能力,其僅有該地號土地2分之1的使用範圍乙節,涉及其權益重大,實難諉言不知。訴願人之申請程序代理人楊枝明於實地勘查時顯有為不完全陳述之情事,造成屏東縣政府作成104年4月1日函,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30次會議紀錄,法務部91年10月8日法律決字第0910700508號書函參照)。
    另查訴願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案件審理程序中補陳,沈天德及其繼承人於69年後皆未利用該地號土地,亦未參與造林,訴願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地號土地尚有其他使用權人,其使用權利範圍僅有2分之1之事實。綜上,訴願人對違法之屏東縣政府104年4月1日函縱有信賴,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2 年之除斥期間,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 年之除斥期間(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屏東縣政府係因春日鄉公所106年3月6日屏春鄉農觀字第10630253700號函報始知悉該縣政府104年4月1日函核定該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故以系爭原處分撤銷之,未逾前開法定除斥期間。
    綜上,原處分機關屏東縣政府所作成系爭原處分,並無違誤。惟屏東縣政府得基於權限,指導春日鄉公所審視該鄉公所105年12月9日函,倘該鄉公所本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訴願人就該地號土地權利使用範圍為2分之1,其取得地上權之事實業滿5年,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要件均合致時,春日鄉公所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成撤銷該鄉公所105年12月9日函,並作成准予訴願人就該地號土地權利使用範圍為2分之1設定地上權之另一行政處分,本於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屏東縣政府自當尊重並據以另為後續適法之處分,不需再重新踐行設定地上權滿5年期間之期限,逕由訴願人就該地號土地權利使用範圍為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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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    杞明錫
委員    林秀蓮
委員    徐明淵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志方
中華民國106年 9 月 29 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