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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鄭金來不服臺東縣政府有關原住民保留地增編事件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0600442113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0600442113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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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600442113號
訴願人:鄭金來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不服臺東縣政府106年2月7日府原地字第1060019911號函,爰提起本件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於102年6月20日向臺東縣東河鄉公所申請增編臺東縣東河鄉萬年段338-1及339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惟東河鄉公所遲至103年6月10日辦理現場會勘,並於105年6月6日檢送初審同意清冊予臺東縣政府。臺東縣消防局以105年6月24日消行字第1050006517號函表示,考量都蘭地區民眾生命財產安全,該地位址設立消防分隊廳舍,在消防安全上有不可取代之必要性,礙難同意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
    本會以105年9月12日原民土字第1050053477號函表示,依行政院秘書長105年1月13日院臺建字第1050151065號函復立法院審查行政院105年度預算案決議事項,倘符合「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增編要件者,其土地屬現況未實際為公務、公共或事業使用之公有土地,無論其取得或登記原因為何,各公產機關均應配合辦理,不得以其他與前揭增編原則無關之理由,作為不同意增編原住民保留地。
    惟經臺東縣政府、臺東縣消防局、東河鄉公所及訴願人再次會勘及協調後,臺東縣政府仍以105年10月27日府原地字第1050215855號函、106年1月24日府原地字第1060015728號函及106年2月7日府原地字第1060019911號函表示,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103年5月1日核准撥用在案,且於105年3月11日向國家發展委員會爭取辦理「臺東縣第二期綜合發展實施方案」供該縣消防局興建都蘭消防分隊使用,並經「行政院花東地區發展推動小組」105年11月8日第13次委員會議決議在案,故礙難同意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訴願人不服,爰提起撤銷原處分訴願。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條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與第4條第3款:「訴願之管轄如左:……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及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是以,提起訴願,係以有行政處分或應為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並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與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等相關規定,皆係為保障原住民生計,進而賦予原住民請求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及取得所有權之公法上權利。原住民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即享有該等公法上權利,不得為他人所侵害。
    本案訴願人於102年6月20日向臺東縣東河鄉公所提出補辦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臺東縣東河鄉公所於103年6月10日辦理會勘,並分別於105年6月6日以河鄉原字第1050006363號及106年1月11日以河鄉原字第10600060527號函初審同意並報請臺東縣政府審查。臺東縣消防局105年6月24日以消行字地1050006517號函報本會表示不同意本案所請,本會於105年9月12日以原民土字第1050053477號函請臺東縣政府參酌立法院審查行政院105年度預算案決議事項意旨辦理,並依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規定審查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要件後報本會,以保障原住民族土地權益。嗣後臺東縣政府分別於105年10月27日以府原地字第1050215855號函及106年1月24日以府原地字第1060015728號函函復本會礙難同意系爭土地增劃編之申請。臺東縣政府並於106年2月7日以府原地字第1060019911號函以「系爭土地現況以實際為公務使用之公用土地」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爰提起本件訴願。訴願人係於106年2月9日收受該行政處分書,而臺東縣政府於106年3月9日收受訴願書,符合提起訴願之期間。爰依訴願法第4條第3款規定,由本會管轄本件訴願案。
    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第23條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與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等相關規定,皆係為保障原住民生計,進而賦予原住民請求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與取得所有權之公法上權利及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原住民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即享有該等公法上權利,不得為他人所侵害。
    次按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2款及第3款規定略以:「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程序如下:…(二)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二個月內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地會勘及完成審查作業,並將初審結果通知申請人。(三)鄉(鎮、市、區)公所於完成審查後一個月內,編造審查清冊函送直轄市、縣政府,由直轄市或縣政府於十五日內報請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並以副本函送本會。」
    本案訴願人前於102年6月20日就系爭土地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經臺東縣東河鄉公所會同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於103年6月10日現場會勘,且無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之:(一)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二)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公告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之情形,然東河鄉公所嚴重違反審查期限之規定,造成訴願人之不利益,而臺東縣政府未審酌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原住民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法定構成要件,僅以系爭土地規劃興建臺東縣消防局都蘭分隊廳舍為由,於106年2月7日以府原地字第1060019911號函否准訴願人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係已侵害訴願人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所賦予之公法上權利,危害訴願人生計。
    承上,臺東縣政府否准訴願人系爭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增編申請,實屬違法行政處分,訴願人主張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並應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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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    王韻茹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林秀蓮
 委員    林淑雅
委員    徐明淵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志方
中華民國106年 7  月 13 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