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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謝中光不服花蓮縣政府有關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事件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0600442112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0600442112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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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600442112號
訴願人:謝中光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不服106年3月15日府原地字第1060047347號函,爰提起本件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105年9月5日向花蓮縣豐濱鄉公所檢送申請書、切結書及報告書等相關資料,105年度申請禁伐補償。經花蓮縣政府(即原處分機關)以106年3月15日府原地字第1060047347號函,其主旨為「台端申請本縣豐濱鄉豐濱段1389、1394、1394-1、1394-2、1399地號等5筆土地105年度禁伐補償一案,經審查未符合規定,歉難辦理,請查照。」,駁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爰提起本訴願。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條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及第4條第3款:「訴願之管轄如左:……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及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是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或應為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查訴願人於105年9月5日向花蓮縣豐濱鄉公所檢送申請書、切結書及報告書等相關資料,申請105年度禁伐補償,花蓮縣政府(即原處分機關)以106年3月15日府原地字第1060047347號函,駁准其申請,該函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申請之105年度禁伐補償案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否准申請之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處分。又該函並於106年3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爰於106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願,原處分機關並於同日收受訴願書,合於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依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本條例所稱執行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本條例所稱受理機關為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準此,本案訴願人具原住民身分且設址於花蓮縣,所申請禁伐補償案之土地坐落於花蓮縣,原處分機關花蓮縣政府就訴願人所提出之105年度禁伐補償申請案,所作成之系爭行政處分,確有管轄權限。從而,本案依訴願法第4條第3款規定,應以本會為訴願管轄機關。
    按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第3條:「本條例所稱補償及回饋事宜,係指:一、原住民保留地經劃定為禁伐區域之禁伐補償事宜。二、原住民保留地經編定為林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之造林獎勵事宜。前項獎勵、補償事宜,由行政院編列預算,交由執行機關辦理之。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禁伐補償金、免費供應種苗、造林回饋金及長期低利貸款。」第6條第2項第1款第4目:「造林回饋金之額度如下:一、造林獎勵者:(四)第二十一年以後者,依禁伐補償額度。」本會於105年8月4日原民經字第1050044856號公告修正「劃定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範圍內之禁伐補償區域」公告事項一、劃定範圍:「(一)原住民保留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者。(二)原住民保留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原處分機關花蓮縣政府經審查後認為訴願人所請豐濱鄉豐濱段1394-2及1399地號2筆土地,非為原住民保留地,豐濱鄉豐濱段1389及1394地號2筆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編定為農牧用地,訴願人並未參加政府辦理之造林獎勵計畫,亦不得請領造林回饋金。以上均有原處分機關所陳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是以,前述土地均不屬於本會公告劃定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範圍內之禁伐補償區域,訴願人所請核與上開規定,有所未合。
    次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原住民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其面積應以申請時戶內之原住民人口數合併計算,每人最高限額如下:一、依第八條設定耕作權之土地,每人一公頃。二、依前條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每人一點五公頃。前項耕作權與地上權用地兼用者,應合併比例計算面積。依前二項設定之土地權利面積,不因申請後分戶及各戶人口之增減而變更;其每戶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本會96年5月3日原民經字第09600220322號函有關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之認定解釋案,指明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係指符合下列資格之人:(一)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二)就該土地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之他項權利人。(三)就該土地訂有契約之承租(權)人或無償使用(權)人。(四)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實施之前,就該土地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且於各鄉(鎮、市)公所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五)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實施之前,就該土地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且於各鄉(鎮、市)公所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原處分機關花蓮縣政府審查結果認為訴願人所請花蓮縣豐濱鄉濱段1394-1地號土地面積為11.8668公頃,已逾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得設定面積標準,所請與上開規定不符,訴願人非該土地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之他項權利人,亦與本會上開函釋所列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之資格不符。
    綜上,原處分機關花蓮縣政府本於法定權限,就訴願人提出之105年度禁伐補償申請一案所作成系爭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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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    王韻茹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林秀蓮
委員    林淑雅
委員    徐明淵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志方
中華民國106年 7 月13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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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