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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林律秀不服臺東縣政府有關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事件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0600442111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0600442111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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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600442111號
訴願人:林律秀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不服臺東縣政府106年2月6日府原經字第1060021772號函,爰提起本件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就其所有臺東縣海端鄉海端段1036及1036-1地號之2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向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提出「104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以下稱本計畫)補償申請,經海端鄉公所受理並於104年7月22日及23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會勘及林地檢查作業,該公所於105年4月1日以海鄉農觀字第10500002454號函以系爭土地檢測結果為竹林面積占該林相百分之70以上駁回訴願人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於105年8月2日向臺東縣政府提起訴願。該府訴願審議決定依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實施要點(以下稱本要點)第4點第1項第1款及本計畫陸、執行策略及方法之相關規定,並參酌本會105年11月18日原民經字第1050064445號函釋,以本案之核駁應係臺東縣政府之權限,海端鄉公所所作之處分顯非適法,除撤銷原處分外,並囑海端鄉公所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週內,將本案送該府審核。嗣後臺東縣政府以本案系爭土地不符104年度補償金之標準,於106年2月6日以府原經字第1060021772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爰提起撤銷原處分訴願。
理  由
    按本要點第2點:「本要點實施地區,以轄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編定為林業用地及其他得為造林使用之農牧用地為限。」第3點第1款:「本要點實施項目如下:(一)水庫、主要河川、次要河川及普通河川(含其支流)周邊一百五十公尺範圍內之集水區保護林帶禁伐補償。」第4點第1項第1款:「依本要點辦理補償、獎助之程序及標準如下:(一)集水區保護林帶範圍內,造植林木樹齡超過六年者,由當地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清查並造冊通知使用人及辦理切結後,每年每公頃發給補償費新臺幣二萬元,並採逐年發給至禁伐解除時終止。」第4點第2項:「前項各款有關補償費、獎勵金及撫育管理補助費之核發,應視實際需要調整,並以該筆林地合法使用人申領。」是以,本要點明文規定賦予原住民保留地經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合法使用人申領禁伐補償費之權利。
    依據本計畫之流程,係由當地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輔導林農填具申請書並辦理切結禁伐,經完成切結禁伐林地,由當地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逐筆編造當年度預定辦理切結禁伐林地清冊,編造完成後函送各該管直轄市、縣政府核定;林地經檢查確實履行禁伐者,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逐筆編造當年度禁伐補償金檢測合格提領清冊3份,1份自存,2份報請各直轄市、縣政府核定。前項補償金提領清冊經核定,各直轄市、縣政府應將清冊3份報本會備查。本案各該管直轄市、縣政府係有作成核發禁伐補償金准駁決定之權責機關。
    按訴願法第1條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4條第3款:「訴願之管轄如左:……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是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或應為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本案訴願人林律秀君104年向海端鄉公所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申請本計畫禁伐補償金,原處分機關依據本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及本會103年7月25日原民經字第1030036765號函釋,以106年2月6日府原經字第1060021772號函否准訴願人禁伐補償之申請。臺東縣政府為有權作成准否核發禁伐補償金決定之權責機關,因而訴願人於106年2月23日提起訴願,本會於106年3月1日收受訴願書,合於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爰依訴願法第4條第3款規定,由本會管轄本件訴願案。
    查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應受平等原則之拘束。(釋字第542號解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6條係實質平等之規定,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釋字第485號解釋參照)
    本計畫每年編列約2億元預算,由鄉(鎮、市、區)公所編造預定辦理檢測清冊送各直轄市、縣政府核定,再由直轄市、縣政府報本會申領經費,故本計畫須每年辦理檢測核定後始予補償或獎勵。104年度本計畫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給付行政措施,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就資源為妥善之分配,爰規定禁伐林地限以林木組成為主之林相為補助對象﹝倘林地有桂竹間植其中,經檢測其林木平均分佈(扣除桂竹數量)且成活率達百分之70以上者為合格﹞,係屬合法且妥適。本案104年7月22日及23日業經海端鄉公所辦理現勘,確認系爭土地除桂竹佔其面積百分之70以上,且其林木(扣除桂竹數量)成活率並未達百分之70以上,不符104年本計畫之補助對象資格。
    另依本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有關補償費、獎勵金及撫育管理補助費之核發,應視實際需要調整,並以該筆林地合法使用人申領。本會為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每年編列約2億元預算辦理本計畫,基於預算經費有限,104年度禁伐林地所為補助對象之限制,其目的在於落實本要點第1點:「加強輔導原住民育林及保林,以發揮森林公益效能,保障原住民生活。」以維持國土保安,水源涵養及水土保持等森林公益功能,目的洵屬正當。手段上透過保護以林木組成為主之林相(未含桂竹)禁伐補償方式,以達成本要點發揮森林公益效能,保障原住民生活之目的,並未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限制。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本會103年7月25日原民經字第1030036765號函釋,禁伐林地限以林木組成為主之林相為補助對象,作成106年2月6日府原經字第1060021772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係屬正當合理,核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並無不符。
    給付行政措施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通常情形給付行政只須有國會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其措施之合法性即無疑義,原則上不受法律保留之限制。(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十版,19頁參照)故本案依本會所訂定要點執行本計畫,有其合法性。本要點係行政規則,而非法律,本案與法律保留無涉,原處分機關依據本會函釋見解,作成原處分,自不生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問題。
    按本要點第4點第2項:「前項各款有關補償費、獎勵金及撫育管理補助費之核發,應視實際需要調整,並以該筆林地合法使用人申領。」原處分機關依據本計畫為核定轄內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金之權責機關,其依本會函釋見解調整禁伐補償金之核發與申領要件,係依前揭規定行使職權,並無廢棄或變更任何行政法規,亦未剝奪訴願人任何既得權利。從而,本案並非對既存授益狀態(包括法規及處分)之變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結,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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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    王韻茹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林秀蓮
 委員    林淑雅
委員    徐明淵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志方
中華民國106年 7  月 13 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