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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曾世緹不服桃園市政府有關申請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住宅補助事件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0600769901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0600769901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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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600769901號
訴願人:曾世緹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因申請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住宅補助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106年9月4日府原福字第1060213172號函,爰提起本件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106年8月間檢送桃園市中壢區106年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申請表,申請106年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住宅。經桃園市政府(即原處分機關)以106年9月4日府原福字第1060213172號函,其主旨為「有關貴公所函送曾世緹君申請本局『106年度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案,經書面審查結果不合補助資格,詳如說明,請查照。」。爰此,訴願人不服該函,訴願人不服,爰提起本件訴願案。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條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及第4條第3款:「訴願之管轄如左:……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及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是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或應為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本件桃園市政府106年9月4日府原福字第1060213172號函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申請之案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否准申請之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處分。惟查該函並未記載救濟期間,然該函副本抄送訴願人且訴願人業已知悉,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應屬行政處分(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準此,訴願人得依訴願法第1條提起訴願,且本案符合提起訴願之期間。
  依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作業要點第2點:「主辦與執行機關如下:(一)主辦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二)執行機關:鄉(鎮、市、區)公所。」本案訴願人戶籍設於桃園市,所申請之房屋坐落於桃園市,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就訴願人所提出之申請案,所作成之系爭行政處分,確有管轄權限。從而,本件應以本會為訴願管轄機關。
  次依桃園市106年度經濟弱勢原住民族建購、修繕住宅補助計畫第1點第1款:「一、申請資格:設籍本市滿4個月,且全家人口數須達2人以上。」第4點「辦理期間:106年4月1日至8月31日。」又依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06年度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實施計畫第1點:「依據: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8條及配合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作業要點之規定,特訂定本計畫。」第4點:「實施對象:一、申請人需年滿二十歲,具有行為能力之原住民身分者。二、設籍本市並實際居住四個月以上者。三、申請人係房屋所有權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配偶。」第5點第2款第1目「計畫內容:二、案件受理方式:(一)建購補助: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經查訴願人於106年5月5日遷入桃園市現址,迄該計畫辦理期間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設籍未滿4個月,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可稽在案,足徵訴願人所請核與上開規定,顯有未合。
  原處分機關以設籍該市4個月以上,作為實施補助對象之資格要件,係為維護該市原住民享得該補助之權益,且考量補助資源分配及地方實際需要,系爭行政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綜上,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就訴願人提出之106年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住宅申請一案所作成系爭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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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    杞明錫
委員    林淑雅
委員    徐明淵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陳坤昇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志方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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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