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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林倩玉不服桃園市政府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0600769903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0600769903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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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600769903號
訴願人:林倩玉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 **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不服桃園市政府106年8月25日府原產字第1060198594號函,爰提起本件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訴願人之父黃宏漢於68年間於桃園縣復興鄉 (現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角板段646-46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興建3棟建物,黃宏漢於102年5月8日將建物之一贈與訴願人,因訴願人具原住民身分,爰向復興區公所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已登記為林志丞,訴願人認該登記情形與事實相違。
    為釐清系爭土地使用權屬爭議,復興區公所、桃園市政府前於102年及104年間函請系爭土地關係人陳述說明,惟雙方說詞不一,桃園市政府於105年6月30日召開105年度第一次原住民保留地地政業務檢討會議決議,係請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嗣後訴願人以106年7月25日申請書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撤銷系爭土地地上權及所有權之行政處分,桃園市政府於106年8月25日以府原產字第1060198594號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爰提起撤銷原處分訴願。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條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與第4條第3款:「訴願之管轄如左:……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及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是以,提起訴願,係以有行政處分或應為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並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皆係為保障原住民生計,進而賦予原住民請求設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所有權之公法上權利。原住民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即享有該等公法上權利,不得為他人所侵害。
    本案訴願人之父黃宏漢於102年5月8日贈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一棟與訴願人,因訴願人具原住民身分,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向復興區公所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已登記為林志丞,訴願人認該登記情形與事實相違。於106年7月25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撤銷系爭土地地上權及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桃園市政府復以106年8月25日府原產字第1060198594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地上權及所有權之登記尚屬維護現權利人之權益。訴願人不服,爰提起本件訴願。訴願人係於106年8月29日收受該行政處分書,而訴願書於106年9月22日寄達本會,符合提起訴願之期間。爰依訴願法第4條第3款規定,由本會管轄本件訴願案。
    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皆係為保障原住民生計,進而賦予原住民請求設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所有權之公法上權利。原住民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即享有該等公法上權利,不得為他人所侵害。
    次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為適應居住需要,原住民並得就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前二項土地面積合計每戶不得超過零點一公頃。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地上權,應由原住民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
    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略以:「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及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本案訴願人於102年5月8日自其父黃宏漢受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一棟,因訴願人具原住民身分,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向復興區公所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已登記為林志丞,訴願人認該登記情形與事實相違,爰於106年7月25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撤銷系爭土地地上權及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桃園市政府復以106年8月25日府原產字第1060198594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地上權及所有權之登記尚屬維護現權利人之權益,並說明系爭土地使用權屬爭議,復興區公所、桃園市政府前於102、104年間函請系爭土地關係人陳述說明,惟雙方說詞不一,桃園市政府於105年6月30日召開105年度第一次原住民保留地地政業務檢討會議決議,請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循法律途徑解決。然桃園市政府未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調查當時系爭土地地上權及所有權設定登記之相關事實及證據有無違誤(是否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設定地上權及第17條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定),逕以106年8月25日府原產字第1060198594號函駁回訴願人申請撤銷系爭土地地上權及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及第43條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上開規定,業侵害訴願人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所賦予之公法上權利,危害訴願人生計。
    承上,桃園市政府否准訴願人申請撤銷系爭土地地上權及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實屬違法行政處分,訴願人主張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並應於2個月內查明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所有權移轉及其取得面積是否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之事實及證據(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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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    杞明錫
委員    林淑雅
委員    徐明淵
委員    陳坤昇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志方
中華民國106年 12  月 11 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