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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彭琳不服桃園市政府有關申請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住宅補助事件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0600769902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0600769902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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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600769902號
訴願人:彭琳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 **年** 月** 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因申請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住宅補助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106年8月28日府原福字第1060205650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106年8月間將106年建購補助申請書送至桃園市八德區公所,經該公所初審為不合格,於106年8月24日以桃市德文字第1060030015號函送桃園市政府複審,經該府審查訴願人全家人口(2人),每人每月約6萬736元(12萬1,473元/2人),未低於桃園市10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二倍2萬7,384元(1萬3,692元*2),不符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作業要點(以下稱建購修繕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申請人應具備各款條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二倍者。」爰桃園市政府於106年8月28日以府原福字第1060205650號函駁回訴願人106年度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住宅補助申請。訴願人不服,爰提起撤銷原處分訴願。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條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及第4條第3款:「訴願之管轄如左:……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及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是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或應為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本案桃園市政府於106年8月28日以府原福字第1060205650號函(以下稱系爭處分)函復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並副本送達訴願人,106年8月31日收受。查系爭處分之內容,雖係副本函知訴願人,然公文之內容若涉及副本收受者之權益,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要件者,該副本應即為行政處分,其效力與以公文正本送達之行政處分應無二致,副本收受者若不服該行政處分者,亦得依相關法規提起行政救濟,此有行政院91年12月2日院臺秘字第0910059457號書函可稽。故系爭處分實係否准訴願人申請106年度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住宅補助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為系爭處分之相對人。系爭處分係就公法上事件具體明確否准處分相對人所請之單方意思表示,且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並於106年9月28日向桃園市政府提起訴願,符合提起訴願之期間。
    另按建購修繕要點第2點規定:「二、主辦與執行機關如下:(一)主辦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二)執行機關:鄉(鎮、市、區)公所。」及建購修繕要點第6點第2款項規定:「執行機關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要點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後,提送主辦機關核定。」故桃園市政府就106年度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住宅之申請具准駁之權,桃園市政府依建購修繕要點第3點規定,認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收入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二倍,爰以系爭處分否准訴願人申請106年度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住宅補助故依訴願法第4條第3款規定,由本會管轄本件訴願案。
    按建購修繕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申請人應具備各款條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二倍者。」係為達成建購修繕要點協助經濟弱勢原住民改善居住環境,維護居住安全,提高生活品質之宗旨。查桃園市政府105年10月24日府社住字第1050255165號公告,該公告事項第1點第1款規定:「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台幣1萬3,692元整。」經核算訴願人全家人口(2人),每人每月約6萬736元(12萬1,473元/2人),未低於桃園市10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二倍2萬7,384元(1萬3,692元*2),不符建購修繕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爰桃園市政府以系爭處分否准訴願人106年度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住宅補助之申請。
    綜上所述,訴願人訴請原處分機關撤銷否准106年度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住宅補助申請之處分係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另訴願人所提修正建購修繕要點之建議,係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應屬陳情,非訴願審理之範疇,併予陳明。有關訴願人所提就城鄉地域訂定不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標準,按建購修繕要點之規定係業已因地制宜,將城鄉差距納入最低生活標準之考量,非以同一標準計算。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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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    杞明錫
委員    林淑雅
委員    徐明淵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陳坤昇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志方
中華民國106年 12  月 11 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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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